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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請人
龔連生即連榮企業社
聲請人
陳麗珠
相對人
瑞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璋
相對人
楊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1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瑞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竣雄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相對人瑞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
│第一審裁判費      │   22,384元   │                      │
├─────────┼───────┼───────────┤
│合  計            │   22,384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瑞能精密工業股│連帶負擔百分之九│20,146元(連帶負擔│
│    │份有限公司、楊│十              │)                │
│    │竣雄          │                │                  │
├──┼───────┼────────┼─────────┤
│ 2  │瑞能精密工業股│百分之七        │1,567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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