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 龔連生即連榮企業社 陳麗珠 相 對 人 瑞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璋 相 對 人 楊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1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瑞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竣雄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相對人瑞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附表一: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 │第一審裁判費 │ 22,384元 │ │ ├─────────┼───────┼───────────┤ │合 計 │ 22,384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瑞能精密工業股│連帶負擔百分之九│20,146元(連帶負擔│ │ │份有限公司、楊│十 │) │ │ │竣雄 │ │ │ ├──┼───────┼────────┼─────────┤ │ 2 │瑞能精密工業股│百分之七 │1,567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