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定代理人戴興新、劉龍珠
- 原告日興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和駿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相 對 人 和駿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和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龍珠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六十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執行案號: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206號),聲請人前遵本院107 年度建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萬5,500 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107 年度存字第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並於108 年6 月11日以台中福安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暨收件查詢、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69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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