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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請人
鄭燕明
相對人
柳明樹
債務人
渤海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茜萱

      莊振權

      歐純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債務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6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壹佰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存字第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信任國稅局提供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認為本件具有執行之實益,乃提供擔保聲請執行相對人於清單上列載之不動產,嗣於執行程序中(執行案號: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3 號)始知該等財產為稅務局登載錯誤,倘聲請人於聲請清單時即認知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當不會提存擔保金,故該提存顯係出於錯誤,爰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請求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648號民事裁定、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9 號提存書、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8 年1 月31日苗稅土字第1082003286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渤海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同為受擔保利益人,惟聲請人於本件執行程序並未聲請強制執行該債務人之財產,然為保障其異議之權利,仍列其為當事人並送達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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