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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請人
鄭堃仁
相對人
宜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岦翔
相對人
詹育穎

      劉秋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解除契約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0%,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226 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部分,但擴張部分除外)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67%,餘由聲請人負擔;擴張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後兩造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審級│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一 │  裁判費  │     57,925元     │  由聲請人墊付  │
├──┼─────┼─────────┼────────┤
│ 二 │  裁判費  │     78,423元     │  由相對人墊付  │
│    │          ├─────────┼────────┤
│    │          │      6,120元     │  由聲請人墊付  │
├──┴─────┴─────────┴────────┤
│說明:(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                        │
│    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5,750,000 元,繳納裁│
│    判費57,925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5,17│
│    5,000 元及其利息,相對人不服,對其敗訴部分之全部提│
│    起上訴,聲請人則擴張請求相對人應再連帶給付利息376,│
│    034 元,故第一審已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75,000 元(│
│    計算式:5,750,000 元-5,175,000 元=575,000 元),│
│    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應依第一審裁判之訴訟│
│    費用比例負擔,即由相對人負擔90%,餘由聲請人負擔,│
│    故相對人應負擔5,652 元(計算式:6,280 元×90%=5,│
│    652 元)。                                        │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追加、擴張部分之訴訟費用:│
│    第二審判決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
│    二審(含追加部分,但擴張部分除外)之訴訟費用,由相│
│    對人連帶負擔67%,餘由聲請人負擔。而第一審尚未確定│
│    之訴訟費用為51,645元(計算式:57,925元-6,280 元=│
│    51,645元),該部分係由聲請人支出,故相對人尚應連帶│
│    給付聲請人34,602元(計算式:51,645元×67%=34,602│
│    );又第二審裁判費78,423元係由相對人支出,故聲請人│
│    尚應給付相對人25,880元 (計算式:78,423元×33%= │
│    25,880元)。另第二審擴張部分之訴訟費用為6,120 元,│
│    係由聲請人支出,亦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判由兩造各自負擔,不另列計。        │
│四、綜上,相對人共計應連帶給付聲請人46,374元(計算式:│
│    5,652 元+34,602元+6,120 元=46,374元);而聲請人│
│    應給付相對人25,880元,兩造間互為抵銷後,相對人尚應│
│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0,49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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