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原 告 劉○賢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楊○妹 劉○賢 劉○賢 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劉輝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輝光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楊○妹及4 名子女即原告劉○賢、被告劉○賢、劉○賢、劉○賢。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苗栗縣○○鄉農會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286,654 元、○○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7,184 元,因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68,660 元,被繼承人之遺產現金扣除上開費用,尚餘25,238元。兩造遲遲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分割遺產,主張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楊○妹、劉○賢、劉○賢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地籍圖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大慈心生命禮儀服務禮儀服務客戶調整轉換或追加訂購單、苗栗縣通霄鎮納骨塔繳費統一收據、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楊○妹、劉○賢、劉○賢所不爭執,另被告劉○賢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按人數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1/3 。復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債務,自應以遺產為清償,而與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等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是原告與被告楊○妹、劉○賢、劉○賢、劉○賢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應繼分各為1/5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留位於苗栗縣○○鄉農會、○○銀行○○○分行之部分現金存款已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268,660 元乙節,業如前述,上開費用既為被繼承人喪葬及遺產管理有關,此部分應先自遺產中扣除,扣除後之餘款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分配之。又上開存款如有孳息產生,亦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就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裁判分割如主文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家事法庭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一: ┌──┬──────────┬──────┬───────┐ │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 分割方法 │ │ │ │額(新臺幣)│ │ ├──┼──────────┼──────┼───────┤ │1 │苗栗縣○○鄉○○段 │ 全 │如附件土地複丈│ │ │000地號之土地 │ │成果圖之方式分│ │ │ │ │割:A 部分由楊│ │ │ │ │○妹單獨取得,│ │ │ │ │B 部分由劉○賢│ │ │ │ │單獨取得,C 部│ │ │ │ │分由劉○賢單獨│ │ │ │ │取得,D 、F 、│ │ │ │ │G 部分由劉○賢│ │ │ │ │取得,E 部分由│ │ │ │ │劉○賢單獨取得│ ├──┼──────────┼──────┼───────┤ │2 │苗栗縣○○鄉農會活期│ 286,654元 │ 無 │ │ │存款 │ │ │ ├──┼──────────┼──────┼───────┤ │3 │○○銀行○○○分行活│ 7,184元 │剩餘184 元,由│ │ │ 期儲蓄存款 │ │劉○賢、楊○妹│ │ │ │ │、劉○賢、劉○│ │ │ │ │賢各取得37元,│ │ │ │ │劉○賢取得36 │ │ │ │ │元 │ └──┴──────────┴──────┴───────┘ 附表二: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劉○賢 │ 1/5 │ │ │ │ │楊○妹 │ 1/5 │ │ │ │ │劉○賢 │ 1/5 │ │ │ │ │劉○賢 │ 1/5 │ │ │ │ │劉○賢 │ 1/5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