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易宸企業社即葉龍賢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被 告 曾巍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7,854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3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88,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門窗裝修、鋼屋建造裝設、室內裝潢等為業,107 年3 月間經朋友介紹聯繫,與被告討論位於苗栗縣○○鄉○○路00號建物之「曾巍豪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提供設計圖、報價單供被告參考,被告決定由原告承包系爭工程,惟被告當時並未告知原告系爭工程是否需要或已取得建造執照。嗣原告於107 年9 月7 日進場開始施作系爭工程,於108 年1 月間完成鋼構部分,被告於108 年2 月先行支付工程款20萬元,其餘工程款則視工程進度支付。詎被告於108 年3 月22日收受苗栗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函文,通知原告並要求拆除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部分,於同年4 月10日任意終止本工程合約。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已完成工項之報酬外,亦應賠償原告因本工程合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兩造多次商討系爭工程已施作之結算金額及施作部分之拆除,仍存有爭議,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5 、6 、9 、10、11、12、13工項合計403,020 元經被告確認無異議,其餘如附表編號3 、4 、7 、8 工項合計559,455 元,為原告結算所支出之工料成本。原告爰依「承攬契約、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已施作完成工作部分報酬(含5%營業稅)合計1,010,599 元(403,020 +559,455 ×1.05=1,010,599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即原告所受之積極損害,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20萬元,共計810,599 元。又被告就其受領系爭工程已施作之部分,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併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810,599 元(與上述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0,5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 年3 月17日初次討論系爭工程時,均知悉系爭工程無法取得相關證照而為違建,施工與報價同步進行,並約定於108 年2 月1 日前完工。惟原告施工期間因瑕疵問題及惡意停工,嚴重延誤工期,致未於108 年農曆年前如期完工。原告亦遲不重新報價及明訂付款方式,被告要求其改善缺失,迄至108 年3 月22日苗栗縣政府勒令停工函文前,原告均置之不理。兩造事後協議以20萬元結清工程款,原告負責拆除系爭工程,並於同年4 月23日合意解除契約。又系爭工程為專業營造之鋼構工程,原告未取得土木技師或建築師執照,也無營造業登記,依營造業法不得承攬營造工程,因原告違法承攬造成系爭工程延誤及損失,原告不該對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工程款810,599 元,與其原先訴訟前之主張60萬元明顯不符,爰請求降低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7 年3 月間承攬系爭工程,兩造均同意該建物不取得合法建照,原告於同年9 月7 日進場施作。 ⒉被告於108 年2 月2 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萬元(見本院卷第61頁)。 ⒊被告於108 年3 月22日收受苗栗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之通知(見本院卷第29頁)。 ⒋兩造於108 年4 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之內容如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69-97 頁)。 ⒌原告估價單所示下述之工程款正確: ①如附表編號1所示舊屋拆除清運:78,000元。 ②如附表編號2所示基座1200㎡×深130cm :36,000元。 ③如附表編號5 所示樓層H300×150 重型2+3 樓:111,060 元 。 ④如附表編號6 所示結構柱H294×200 重型45m :120,960 元 。 ⑤鋼構組裝全吊租用:16,000元。 ⑥水泥製10人份化糞池:11,000元。 ⑦頂樓預留H294×200cm×40cm:15,000元。 ⑧鷹架租用(前+側面+夾板):14,000元。 ⑨水電ST306瓦斯管:8,000元。 ⑩原有管路+排水、給水、更換電路開關:9,000元。 上述金額合計419,02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是否於108 年4 月23日合意終止本工程合約?被告是否於同年4 月10日任意終止本工程合約? ⒉兩造已否結算工程完畢? ⒊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 所示80,600元、編號4 所示253,200 元、編號7 所示209,655 元為實作之工料金額,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8年4月10日任意終止本工程合約: ⒈按合意終止契約,係雙方契約當事人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故合意終止時,就契約等必要之點,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自須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攬契約之合意終止與民法第511 條規定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法定終止契約),兩者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合意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使原契約歸於消滅;後者為定作人單方對於尚存在而未消滅之契約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初無待承攬人承諾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亦不因承攬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7 年3 月間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均明知將來施作完成之建物非合法建物,原告於同年9 月7 日進場施作,惟被告於108 年3 月22日收受苗栗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之通知,導致系爭工程停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施工期間因瑕疵問題及惡意停工,嚴重延誤工期,致未於108 年農曆年前如期完工。原告遲不重新報價及明訂付款方式,被告亦要求其改善缺失,迄至108 年3 月22日苗栗縣政府勒令停工函文前,原告均置之不理云云。即使原告於本工程合約終止前,有瑕疵或遲延給付之問題,然本工程合約尚非直接失效,被告既未依法定要件解除契約,自仍有依原合約履行之義務,不得執此抗辯免付合約終止後法律上責任。 ⒊復依兩造之LINE文字對話所示:「(3 月25日)被告:已經確定勒令停工,請做好防護、防水、防盜,可以動工再通知你。原告:瞭解. . . . . . 我叫鋼網牆先撤(於LINE上誤寫為「徹」)走。被告:你要做最壞打算,拆除. . . . . . 鄉長、議員、建管課都無解,工期過長、民眾檢舉. . . . . . 」;「(4 月10日)被告:找個時間來談一下吧,確定違建拆除。」,有上開LINE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是以被告因系爭工程遭勒令停工,於108 年3 月25日原抱有動工之希望,於同年4 月10日始對原告正式表明「確定違建拆除」,意即同意原告不再繼續施工,可認其為任意終止系爭工程及工程合約之表示,即使原告未作表示或承諾,仍可認本工程合約業於同年4 月10日經被告單方任意終止。原告主張被告於同年4 月10日以LINE任意終止本工程合約等語,應屬有據。 ⒋被告雖提出同年4 月23日LINE通訊軟體通話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69-97 頁),以示兩造係於當日才合意終止本工程合約;惟被告既前於同年月10日對原告為終止本工程合約之表示,則兩造其後作何表示,並不影響本工程合約已終止向後失效之結果。何況,觀諸前揭LINE通話之錄音譯文如下:原告:那我們有那個代辦的,現在我也是幫他辦理一個案件也是這樣,也是被人檢舉的啊。 被告:不是啊,那你現在要怎樣處理啊。 原告:這要看你的意思啊,雙方要達成協議,就這樣啊,就照兩個人最好的方式處理啊。 被告:沒呀,現在它就是勒令拆除啊,那你就是一定要拆除,拆除東西你拿走嘛,材料都拿走嘛,就兩清啊。 原告:不是啊,. . . . . 問題是拿走那些東西我用不到啊,變廢鐵了啊。 ..... 原告:我做了60萬。我做了60幾萬,我拿到了20萬,那你也要體諒一下。 被告:我體諒你,那20萬,我都沒有跟你計較囉...... ...... 被告:好啦,我們不用去討論那個已經過去的事情,對,我們現在討論現在的處理方式就好,我一開始就很和平,都跟你講20萬不跟你計較,東西你可以拆去的,可以變賣的都拿去賣,你那個鐵門就給我留著,那個圍籬就給我留著,要不然我家沒有鐵門是不行的,我花20萬就買這個鐵門,包含你拆除就只有這樣子而已。原告:呵. . 呵. . 呵. . ....... 原告:我再排個時間,跟我的班底講一下,叫他們去拆,就這麼單純。 兩造上述對話內容,係事後談論施作物拆除、處置及工程款如何結清之問題;且就此工程款金額結算,係屬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必要之點,兩造對此亦未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見後述㈡之說明),兩造顯非並非重新合意終止或另成立新的法律關係,自不足以認定兩造於108 年4 月23日才合意終止本工程合約。故被告抗辯:兩造於108 年4 月23日通話時合意終止本工程合約云云,並不可採。 ㈡兩造尚未結算工程完畢: 依前揭兩造於108 年4 月23日LINE通訊軟體通話之錄音譯文所示,兩造至多僅對拆除建物達成共識,關於多少錢結清工程款乙事,究係被告所主張以先前給付之20萬元結清,工程款餘款無庸支付,或係原告所主張其已施作60幾萬元,廢鐵無法利用,此部分於商討過程並未達成合致。且依兩造其後於同年5 月8 日於LINE文字對話所示:「(原告傳送如本院卷第33頁估價單之照片)原告:估計單如上請核對。請盡快回我答案、我以這張現況估計單表示最大的成意就你所說的各付一半。)(被告回傳如本院卷第35頁之表格)如表我有些疑慮,以第三公開、公正單位進行估價,為依據每一項核對後,我以這張現況估計單表示最大的誠意就你所說的各付一半。」,有上開截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2頁),可知兩造於同年4 月23日後,仍不斷磋商工程款如何支付,並各自提出估價單各執一詞,益徵兩造前自同年4 月23日起迄今並未徹底結算工程款完畢。 ㈢原告得依終止前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項之報酬408,020 元;及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工程合約終止所生未完成工項之損害437,555 元: ⒈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 條規定所由設。惟該條之規定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不包含合意終止在內,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9 號判決意旨照)。次按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其但書所規定承攬人得向定作人請求賠償者,乃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而損害賠償之債,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以債權人實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至承攬契約之任意終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債權),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自不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因此民法第511 條但書所稱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針對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工作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在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已完成工項: 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如附表編號1 、2 、5 、6 、10、11、12、13所示工項,上開項目及所示工程款金額早先經被告以LINE回傳如本院卷第35頁之表格確認無誤;又本院委請財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下稱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亦顯示上述工項與如附表編號8 「鋼構組裝全吊租用」已施作完成,工程款之金額各如附表編號1 、2 、5 、6 、8 、10、11、12、13所示(見本院卷第277 頁之鑑定報告書)乙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1 、422 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事後改稱鑑定結果之金額為何與原告所提估價單幾乎相符,撤銷其上開自認(見本院卷第425 頁),惟未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撤銷自認不可採。綜上,原告依終止前承攬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020 元(78,000【如附表編號1 】+36,000【如附表編號2 】+111,060 【如附表編號5 】+120,960 【如附表編號6 】+16,000【如附表編號8 】+15,000【如附表編號10】+14,000【如附表編號11】+8,000 【如附表編號12】+9,000 【如附表編號13】=408,020 )工程款報酬,為有理由。原告事後雖亦撤銷主張,改稱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工項均已全部完成(見本院卷第167 頁),惟其未另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可採。 ⒊未完成工項: ①經查,如附表編號3 、4 、7 、9 所示工項均未完成,經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見本院卷第277 頁之鑑定報告書),可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如附表編號9 所示工程項目「水泥製10人份化糞池」,惟上開鑑定報告表示其現況尚未接管、覆土,並未安裝完成,故不足以認定其已完成上開工程項目,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又上開如附表編號3 、4 、7 、9 所示工程項目施作之工項數額(含工料)鑑定結果分別為34,000元、246,400 元、146,155 元、11,000元,有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7 、278 、399 、437 頁)。具體鑑定內容如下: ⑴其中如附表編號9 「水泥製10人份化糞池」之工(含製作、挖土、吊裝等)為4,000 元、料(含鋼絲網、模板、混凝土等)為7,000 元,合計11,000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如附表編號3 「連接式地樑H200×100 重型」現場完成數量 17米,依兩造不爭執之單價2,000 元計算,計工料34,000元(17×2,000 =34,000)。 ⑶如附表編號4 「2 樓+3樓樓層版+ 點焊網」之全部工程款(42.4坪、單價6,000 元)為254,400 元(42.4×6,000 =25 4,400 ),惟原告未完成點焊鋼絲網鋪設及連結,應扣除大工2 工、小工2 工之工資8,000 元(2,500 ×2 +1,500 × 2 =8,000 ),原告實際施工之工項數額(含工料)僅246,400 元(254,400 -8,000 =246,400 )。 ⑷如附表編號7 現狀鋼網牆及預料半成品」之全部工程款209,655 元,應扣除「有框架但尚未完成單面鋼網牆」(101 平方公尺、單價500 元)50,500元(101 ×500 =50,500)、 「有框架但未完成雙面鋼網牆」(13平方公尺、單價1,000 元)13,000元(13×1,000 =13,000),原告實際施工之工 項數額(含工料)僅146,155 元(209,655 -50,500-13,000=146,155 )。被告雖對於前揭編號7 工項之鑑定結果,另提估價單乙紙(見本院卷第397 頁),抗辯1 坪雙面950 元、單面475 元,主張重行鑑定;惟其於訴訟前階段保留上開估價單未提出,於本院將相關卷證送請鑑定結果出爐後方行提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而有失權效果,不得提出,故其上開抗辯及估價單不能採為前述鑑定結果有誤之證據。 ②前述鑑定內容有憑有據,應屬可採。而原告並未具體指摘上開鑑定之單價或數量有何疏漏或錯誤之處,僅泛稱如附表編號3 、4 、7 工項,應依其原告自行結算之支出工料成本計算云云。惟兩造尚未結算工程完畢,業如前述㈡所示。何況,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3 、4 、7 工項及工程款,自始未經被告確認,自不應採信原告單方結算之工項工料價額,仍應以前述鑑定結果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契約終止所生未完成工項之損害437,555 元(11,000【如附表編號9 】+34,000【如附表編號3 】+246,400 【如附表編號4 】+146,155 【如附表編號7 】=437,555 ),應屬有據。 ⒋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為專業營造之鋼構工程,原告未取得土木技師或建築師執照,也無營造業登記,依營造業法不得承攬營造工程,因原告違法承攬造成系爭工程延誤及損失,原告不該對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工程款810,599 元,與其原先訴訟前之主張60萬元明顯不符,請求降低工程款云云,被告既認知系爭工程起造之建物為違建,並指示原告施作,後續因遭勒令停工,其任意終止工程致原告遭受損失,自應依前述說明負起法律上責任。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不因原告是否具備專業執照或登記而免負或減輕責任。又兩造先前既未達成工程款結清之任何協議,自不因原告訴訟前作何主張,而拘束本院審理所認定之結果。是被告前揭抗辯均不可採。 ㈣綜上,原告得依終止前承攬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項之報酬408,020 元;及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工程合約終止所生未完成工項之損害437,555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7,854 元(408,020 +437,555 +5%營業稅即42,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0萬=687,854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告既得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或損害,本院即無庸審究原告依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前之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687,85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 │編號│品名 │原告主張之金額│鑑定之金額及完成度│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舊屋拆除清運 │78,000 │78,000(已完成) │ ├──┼─────────────┼───────┼─────────┤ │2 │基座1200㎡×深130cm │36,000 │36,000(已完成) │ ├──┼─────────────┼───────┼─────────┤ │3 │連接式地樑H200×100重型 │80,600 │34,000(未完成) │ │ │ │ │ │ ├──┼─────────────┼───────┼─────────┤ │4 │2 樓+3樓 樓層版+ 點焊網 │253,200 │246,400 (未完成 │ ├──┼─────────────┼───────┼─────────┤ │5 │樓層H300×150重型2+3樓 │111,060 │111,060(已完成) │ ├──┼─────────────┼───────┼─────────┤ │6 │結構柱H294×200重型45m │120,960 │120,960(已完成) │ ├──┼─────────────┼───────┼─────────┤ │7 │現狀鋼網牆及預料半成品 │209,655 │146,155 (未完成)│ ├──┼─────────────┼───────┼─────────┤ │8 │鋼構組裝全吊租用 │16,000 │16,000(已完成) │ ├──┼─────────────┼───────┼─────────┤ │9 │水泥製10人份化糞池 │11,000 │11,000(未完成 │ ├──┼─────────────┼───────┼─────────┤ │10 │頂樓預留H294×200cm×40cm │15,000 │15,000(已完成) │ ├──┼─────────────┼───────┼─────────┤ │11 │鷹架租用(前+側面+夾板) │14,000 │14,000(已完成) │ ├──┼─────────────┼───────┼─────────┤ │12 │水電ST306瓦斯管 │8,000 │8,000(已完成) │ ├──┼─────────────┼───────┼─────────┤ │13 │原有管路+ 排水、給水、更換│9,000 │9,000(已完成) │ │ │電路開關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