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趙榮倉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天浚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瑋頡 訴訟代理人 楊砥柱 王彥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0,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9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95 頁),依前所述,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地號土地上之速霸路服務廠新建廠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7 條並約定被告於必要時得變更工程設計及內容,影響原告承包金額時,由兩造協議如何辦理加減帳。而就系爭工程2 樓地板之設計原為耐磨實木地板,惟於施工期間,因需增加2 樓地板承載力,以支撐2 樓浴廁廚房等之施作,遂由被告專案經理王彥川現場口頭指示變更2 樓地板設計為鋼網加上水泥灌注地板,該等變更設計部分施作成本遠高於耐磨實木地板,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0 、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110,5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屬總價承攬,而被告將系爭工程建築圖交付原告後,未曾變更工程設計,2 樓地板係約定施作耐磨實木地板,原告係施作錯誤,自無向被告請求追加費用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有於107 年4 月30日簽署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金額為16,915,800元(含稅,包工帶料)。契約第3 條約定「⒈工程範圍:詳估價單,圖樣說明及施工說明書。⒉甲方(即被告)認為有必要變更工程範圍內容及設計,乙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並無異議,單價數量應與估價單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於第5 條約定工程承攬方式為「材料、技術工資承攬」、付款方式為:預付款500 萬元,開工後依進度付款,付款方式如下:⑴簽約及開工(500 萬元)即為第5 條第2 項之預付款、⑵H 鋼構組合完成(500 萬元)、⑶封板完成含內部隔間浴廁(500 萬元)、⑷使用執照申請完成;另於第7 條第1 項約定「甲方於必要時可變更工程之設計及內容,其因而影響乙方承包金額及工期時,由甲乙雙方協議如何辦理加減帳,延長工期」;又於第11條第1 項約定「工程全部完工後,經由甲方驗收合格,甲乙雙方應在15日內結算全部尾款」,並附有估價單(本院卷第23至29頁)。 ⒉被告有於107 年4 月21日提供建築圖面予原告(本院卷第69至85頁),另於同年5 月2 日有以電子郵件傳送建築圖說予原告所聘工地主任賴欣蕙,並經賴欣蕙收受(本院卷第86至136 頁)。 ⒊被告另於107 年6 月8 日與訴外人興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億公司)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將上開興建廠房工程交由訴外人興億公司承攬,契約第3 條約定工程範圍詳估價單,圖樣說明及施工說明書,而甲方(即被告)認為有必要變更工程範圍內容及設計,乙方(即興億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並無異議,單價、數量應與估價單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又工程總價1,750 萬元(含稅、包工包料),承攬方式為材料、技術工資承攬,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附有估價單(本院卷第138 至143 頁)。 ⒋被告亦有與興億公司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將上開興建工程之追加工程交由興億公司承攬,契約第3 條約定工程範圍詳估價單,圖樣說明及施工說明書,而甲方(即被告)認為有必要變更工程範圍內容及設計,乙方(即興億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並無異議,單價、數量應與估價單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又工程總價390 萬元(含稅、包工包料),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另附有107 年10月2 日「天浚新建廠房追加工程契約書- 請款說明書」,載明工程總價為2,140 萬元(含稅),第一期工程總價1,750 萬元、工程追加款390 萬元,並有約定付款方式為:⒈甲方於施工前支付500 萬元整為頭期款、⒉甲方於鋼構主體結構完成後支付200 萬元第二期款、地樑款150 萬元、金正鋼鐵2,852,159 元、⒊甲方於建物完成後支付300 萬元、⒋甲方支付追加款300 萬元:包括側面一小時防火材、屋頂半小時防火材、建物前後綠化植草磚鋪設、建物側面柏油路面鋪設,乙方需取得建物使用執照、⒌取得使用執照、通水通電、道路綠化工程完成、筏基內部樓地板完成(含水泥灌漿、粉光、含陰井排水溝、鐵捲門位置變更封板完成)扣除所有由甲方直接支付金正锝鋼鐵款項及尾款保固金75萬元後支付剩餘尾款、⒍尾款保固金75萬元,於取得使用執照後1 年支付,另註明「本工程實際承包、收款均為趙榮倉」、「興億營造有限公司負責管理包」,兩造並同意該契約上所載107 年6 月8 日係誤載,該契約係於同年10月2 日簽訂(本院卷第144 至151 頁)。 ⒌原告律師曾於107 年11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收受該函後3 日內將非在工程合約範圍內之額外施作項目包括廠房四周之水泥女兒牆泥作、廠房內二樓夾層施作及防火門安裝等3 大項費用,共計2,480,940 元給付予原告,被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5至40頁、第43頁)。⒍上開興建工程有於108 年1 月21日經核發使用執照(本院卷第235 至237 頁)。 ⒎原告有施作廠房內二樓夾層鋼板工程。 ⒏依上開廠房申請建築執照所檢附之建築圖說(即設計圖),該廠房二樓地板結構部分業已標註「SG2H-400×200 ×8 × 13(即H 形鋼尺寸)」,另二樓地板有標註「耐磨實木地板」。 ㈡爭執事項 兩造締結契約後,就上開廠房2 樓耐磨實木地板之施作,是否有經被告指示變更設計為「鋼網及水泥灌注地板」?若有,原告得否得依契約第7 條與民法第490 、505 條之規定,請求此部分變更設計之工程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後,就2 樓地板之施作內容變更設計,即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就證人證述部分: ⒈證人賴新蕙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從103 年7 月起經原告僱用,擔任文書及工地工作,我有參與系爭工程,包括與被告連繫、將被告所提出之建照及設計圖回報予原告及至現場查看,原告有按照系爭工程之設計圖施作,而系爭工程2 樓因王彥川表示要興建1 間廁所,所以要配管,而實木地板無法配管,要改成水泥地板,這是王彥川與原告溝通之結果,因為我要連繫後續施工人員,所以原告有跟我說,2 樓地板施作工期大概2 個星期,我有時在現場、有時外出,我有看到王彥川在現場,原告僱工施作2 樓水泥地板時,王彥川沒有制止原告不要灌注水泥,也沒有要求原告要按原設計圖施作,2 樓地板亦有放置鋼網,另2 樓有經上開廠房未來之承租人竹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立公司)要求增加施作水電配管,故該部分水電配管費係由竹立汽車給付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28 至340 頁)。 ⒉證人許朝順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自營之水泥拋光師傅,有施作系爭工程地板拋光部分,是原告請我施作,施作範圍包括1 、2 樓,由原告指示施作,我不會拿到工程設計圖,我記得有施作2 樓地板,該地板有鋪設鋼網,之後灌漿後抹平,我負責拋光部分,這也是原告指示我施作的,我沒有聽到兩造談論要變更設計事宜,我施作2 樓地板時王彥川有來,但我沒有跟王彥川說話,王彥川也不會指示我施作特定工程等語(本院卷第342 至350 頁)。 ⒊證人張文賢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工程師,有設計系爭工程,也是法定監造人,系爭工程2 樓地板依照設計圖,要施作H 鋼、金屬造樓層板及耐磨實木地板,我監造過程中,兩造沒有要求就2 樓地板之施作變更設計,也未曾表示因承租人之需要,故2 樓地板要變更設計為水泥地板,原告及王彥川會來現場監工,依系爭工程設計圖,2 樓地板不需要放置鋼網,2 樓地板施作鐵網加上灌漿,要請結構技師去算樓地板承重有無安全之疑慮等語(本院卷第354 至362 頁)。 ⒋證人王彥川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被告公司擔任主管,我有參與系爭工程,從投標系爭工程之土地、找廠商施工、至現場查看及後來驗收都有參與,上開廠房之後出租給竹立汽車,系爭工程興建過程中,被告未曾提出變更設計之要求,而2 樓地板依照設計圖要施作耐磨實木地板,但實際上是水泥地板,是原告直接灌注水泥,灌注水泥當天我忘記我有無在現場,原告灌注水泥前我就知道他要做,他有說要做成水泥地板,這樣在上面走比較不會晃動,我也不知道這樣是好還是不好,所以我沒有表示反對,亦無表示同意,但我有跟原告說我沒有要請建築師來畫圖變更設計,2 樓地板有因為竹立公司表示未來2 樓要新增廁所,故竹立公司有請原告協助配管,我有代為轉達,該配管工程非系爭工程範圍,原告未曾向我表示因2 樓地板要配管,故不能施作耐磨實木地板,要改為水泥地板,我也沒有同意原告將耐磨實木地板變更施作為水泥地板,而原告施作2 樓地板鋼網及灌漿時,沒有給我任何報價單等語(本院卷第364至378頁)。 ⒌依不爭執事項⒈、⒊、⒋所示,被告就系爭工程雖先後與原告及興億公司簽署承攬契約,然卷附之天浚新建廠房追加工程契約書- 請款說明書(本院卷第150 頁),業已明確註明本工程實際承包、收款均為原告,另由興億公司負責管理包,足認系爭工程真正承攬人為原告,先予敘明。又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既約定「被告即甲方於必要時可變更工程之設計及內容,其因而影響原告即乙方承包金額及工期時,由甲乙雙方協議如何辦理加減帳,延長工期」,從而僅有被告具有變更設計之權限,且須被告為變更設計,兩造方需就變更設計部分協議加減帳。惟依證人賴新蕙、許朝順上開所證,就2 樓地板改為施作鋼網及水泥灌注地板,係原告向證人賴新蕙表示因實木地板無法配管,故原告與證人王彥川溝通後改施作水泥地板,並非證人王彥川現場口頭向證人賴新蕙指示變更,證人賴新蕙亦係聽聞自原告所述,而實際施作2 樓地板拋光之證人許朝順,亦係由原告所指示施作,礙難認被告有主動要求將2 樓地板變更設計為鋼網及水泥灌注地板,縱使證人王彥川於施作時在現場而未制止施作水泥地板,亦未要求按設計圖施作,惟按圖施作乃承攬人即原告之義務,不得以證人王彥川未制止或未要求按圖施作,即遽論被告有變更設計之意思;且依證人張文賢所證,2 樓地板依設計圖應施作耐磨實木地板,而其監造過程中,兩造並未要求就2 樓地板變更設計,亦未向其表示因承租人之需要,故2 樓地板要變更設計為水泥地板,且改施作水泥地板,是否影響承重,須請結構技師計算,亦難認被告有為該等變更設計;再依證人王彥川所證,原告雖曾向其表示要將2 樓地板施作為水泥地板,如此較不會晃動,然其並未表示同意或反對,但明確向原告表明不欲請建築師變更設計,於此亦難認被告有就2 樓地板之施作,向原告為變更設計之要求。 ⒍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就2 樓地板之施作,向原告為變更設計之要求;且依證人賴新蕙、王彥川所證,系爭工程2 樓地板,有經竹立公司委由證人王彥川另行要求原告協助為水電配管,該等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之水電配管費用,並由竹立公司支付予原告,則原告主張2 樓地板因配管而無法施作耐磨實木地板,須改施作鋼網及水泥灌注地板,其原因究竟係因被告要求變更設計,抑或係竹立公司要求施作,甚或係因原告另行為竹立公司配管,導致須改為施作鋼網及水泥灌注地板,而由原告自行為之,容有所疑,縱使經本院函詢竹立公司有無指示原告就2 樓地板施作為變更設計,該公司函覆:本公司僅為上開廠房之承租人,該廠房興建過程中,本公司並未直接指示原告變更2 樓地板之設計,亦未透過被告指示須變更2 樓地板之設計,因此增加之費用亦與本公司無關等語,此有該公司108 年5 月15日函文1 份(本院卷第321 頁)在卷可稽,然竹立公司亦屬利害關係人,其函覆內容亦難以盡信,從而礙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至原告雖另請求函請苗栗縣建築師工會,鑑定原告所施作之2 樓鋼網及水泥灌注地板之工程費用(本院卷第272 頁),惟原告既未能舉證2 樓地板改施作之原因,係因原告要求變更設計,自無鑑定該等改施作工程費用之必要,併此敘明。 ⒎況依不爭執事項⒌所示,原告於該存證信函係主張2 樓夾層施作為額外施作項目,另於起訴狀中主張2 樓地板水泥灌注工程係屬被告另行指示之額外施作,故得另行計價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3至19頁),復於本院108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程序主張係因被告要求在2 樓多設置浴廁廚房,而必須就2 樓夾層有承載力,故經被告專案經理口頭指示改作鋼網加上水泥灌注地板等語(本院卷第249 頁),足認原告先後主張已有不符一貫性之情狀;且依證人賴新蕙、王彥川上開所證,證人賴新蕙證稱原告向其表示變更設計原因係因2 樓地板後續有配管,無法鋪設實木地板,故改鋪設水泥地板等語,惟證人王彥川卻證稱原告向其表示鋪設水泥地板,走起來較不會晃動等語,不僅2 人證述已有不符,亦與原告上開主張大相逕庭,礙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工程2 樓地板依設計圖應施作耐磨實木地板,雖實際上係施作鋼網及水泥灌注地板,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該等變更施作,係原告要求被告變更設計所為之指示,原告自難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變更設計所支出之其他工程報酬,又原告另主張之民法第490 條,僅係闡釋承攬契約之定義條文,而同法第505 條則係承攬報酬交付時間之原則性規定,原告均難據以向被告請求變更設計所支出之其他工程報酬,是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