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志遠 被上訴人 建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漢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 年度苗建小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至5 款亦有明定。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而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B 估價單第6 、7 、8 項未提出施作廠商證明其已派工完成;第1 、9 項被上訴人未負擔費用而係由上訴人代付;第7 、3 、10項,應扣除地坪配水電排水管、屋頂牆壁清板等費用等語。經核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指明違背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可認為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而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應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 元,並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