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智麟 代 理 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若債務人之資產大於負債,則顯然非屬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時,即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826,960 元,未逾1,200 萬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6 、53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34號卷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為約826,960 元。然經本院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截至目前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827,703 元(詳如附表所示),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 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聲請人自民國106 年5 月迄今任職於友達晶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自106 年5 月至同年12月薪資所得約為440,285 元(計算式:106 年度所得總額660,428 元8/12=440,2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7 年度薪資所得為550,035 元,108 年1 月至同年4 月薪資所得為183,344 元(計算式:以107 年度所得收入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約45,836元4 月=183,344 元),總計1,173,664 元(計算式:440,285 元+550,035 元+183,344 元=1,173,664 元),且聲請人及其母吳美榮、未成年子女黃○叡並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業據提出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友達晶材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43-51 、55-71 、89-91 、133-156 、171-173 、177-179 頁),並有苗栗縣三義鄉公所108 年8 月20日義鄉民字第1080009473號函、苗栗縣政府108 年8 月26日府社救字第108016437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159 頁)。是聲請人自106 年5 月起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8,903元(計算式:1,173,664 元24月=48,903元),本院爰以此金額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五、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再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8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認定,即得參酌上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數額,即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 =14,866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及受扶 養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是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3,001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 元+手機費1,000 元+水費282 元+電費893 元+天然氣費598 元+室內電話網路費792 元+油資3,000 元+醫療費用136 元(計算式:3,264 元÷24月=136 元)+日用品費300 元=13,0 01元】,並未超出上開規定之數額,毋庸提出證明文件,應堪可採。 六、再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其母吳美榮及未成年子女黃○叡各2,500 元之扶養費用共5,000 元。查聲請人之母吳美榮生於34年3 月,現年約74歲,106 及107 年度所得分別為1, 687元、38,504元,且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153 、171 、183-185 頁),並有苗栗縣三義鄉公所108 年8 月20日義鄉民字第1080009473號函、苗栗縣政府108 年8 月26日府社救字第108016437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 159 頁),惟吳美榮名下財產尚有1 筆房屋、2 筆土地,財產現值合計為3,990,508 元(計算式:421,900 元+169, 728 元+3,398,880 元=3,990,508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頁),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黃○叡(96年生),其尚未成年,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106 、107 年間未有何所得收入,亦未領取社會福利補助,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前開苗栗縣三義鄉公所及苗栗縣政府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117 、155 、159 、173 、187-191 頁),是參酌上開14,866元之標準,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黃○叡之扶養費用2,500 元,尚低於其應分擔之數額7,433 元(計算式:14,866元2 =7,433 元),尚屬合理。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48,90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001元、其未成年子女黃○叡之扶養費用2,500 元後,尚餘33,402元(計算式:48,903元-13,001元-2,500 元=33,402元),而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827,703 元(詳如附表所示),如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須約25個月即2 年1 月即能清償完畢,此償債年限尚非過長。又觀諸聲請人為63年1 月生,現年45歲,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 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八、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九、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8 條、第1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附表: ┌──┬──────────────┬──────────┬────────┐ │編號│ 債 權 人 名 稱 │ 債權數額 │ 備 註 │ │ │ │(含本金、利息及違約│ │ │ │ │金;幣別:新臺幣) │ │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9,204元 │見本院卷第119頁 │ ├──┼──────────────┼──────────┼────────┤ │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31元 │見本院卷第125頁 │ ├──┼──────────────┼──────────┼────────┤ │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411元 │見本院卷第161頁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7,957元 │見本院卷第193頁 │ ├──┼──────────────┼──────────┼────────┤ │ │ 合 計│ 827,703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