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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曾明玉

  • 當事人
    陳晶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晶瀅 代 理 人 江楷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09 年6 月3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關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5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成立協商。惟聲請人履約半年後,因結婚自桃園娘家遷移至苗栗居住,於97、98年間陸續生育子女,因懷孕及照顧子女致無法繼續工作以繳納協商款項,是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毀諾。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萬5,309 元,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95年5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6 月起、分60期、利率9.88%、每月支付2 萬6,881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協議。惟聲請人僅繳納11期即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兆豐商業銀行並於96年6 月通知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毀諾等情,有兆豐商業銀行陳報狀、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徵(業)字第1090001935號函在卷可稽(卷207 、211 、219 頁)。聲請人復於108 年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8 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6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卷157 頁)。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債權總金額為73萬5,309 元,惟經本院向各債權人查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14 萬1,837 元(詳如附表所示),其總額仍未逾 1,200 萬元。是以聲請人既曾於95年間達成債務協商,則其於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則本院應審究者,乃聲請人是否符合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號意見可參)。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 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文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陳稱:成立協商時任職於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約3 萬5,000 元至3 萬9,000 元,此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明細)及本院109 年4 月6 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卷55、233 頁)。本院參酌聲請人於96年毀諾時之戶籍設於桃園縣,依臺灣省96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9,509 元,該最低生活費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應可憑為認定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3 萬9,000 元減去個人必要支出,再扣除協商還款費用,僅餘2,610 元【計算式:3 萬9,000 元-9,509 元-2 萬6,881 元=2,610 元】。而聲請人於96年1 月與配偶結婚即搬到苗栗,97年及98年兩名未成年子女相繼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卷25頁)。是聲請人協商成立後因育有未成年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負有扶養義務,縱以聲請人當時可獲取最高薪資計算,扣除自己及未成年子女必要生活費用後,顯不足清償每月協商還款金額2 萬6,881 元,堪認本件債務人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更生。 (四)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均任職於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 萬1,000 元,且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名下有一份南山人壽保險契約及活期存款1 萬7,172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卷29至31頁、161 至165 頁)、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47至51頁)、戶籍謄本(卷25頁)、金融機構存摺(卷59至69頁、171 至173 頁)、南山人壽保單資料明細一覽表(卷167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卷53至57頁)等件為證,並有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08 年11月15日頭市社字第1080031309號函文、苗栗縣政府108 年11月25日府社救字第1080363670號函文附卷可參(卷143 至145 頁)。另查,聲請人於106 及107 年度所得資料分別為33萬5,741 元及19萬6,642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卷附證物袋)。且經本院函詢南山人壽之保單價值為6 萬9,648 元,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南壽保單字第C1474 號函在卷可稽(卷249 頁)。是依上開資料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收入約2 萬1,000 元,爰以上開金額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至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 (五)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08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2,388 元;是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必要生活費用,即得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即1 萬4,866 元【計算式:1 萬2,388 元×1.2 =1 萬4,8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 為認定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衡量依據。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 萬0,333 元,尚須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共6,000 元(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與其配偶),其數額均未超出上開規定之數額,尚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2 萬1,000 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0,333 元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6,000 元,僅餘4,667 元。另聲請人名下除活期存款1 萬7,172 元及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6 萬9,648 元)外,無其他財產,且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如附表所示已達114 萬1,827 元,金額非少,利息非低,依聲請人現在之經濟狀況與其債務總額相較仍有相當差距。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不得逾6 年估算,聲請人6 年間縱將收入餘額全數清償,亦不能清償完畢。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其雖曾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聲請人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美黛 附表: ┌──┬──────────────┬────────┬─────┐ │編號│ 債 權 人 名 稱 │ 債權數額 │ 備註 │ │ │ │(含本金、利息)│ │ │ │ │ 幣別:新臺幣 │ │ ├──┼──────────────┼────────┼─────┤ │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萬0,676 元 │ 卷103 頁 │ ├──┼──────────────┼────────┼─────┤ │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 萬5,923 元 │ 卷107 頁 │ ├──┼──────────────┼────────┼─────┤ │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萬8,465 元 │ 卷121 頁 │ ├──┼──────────────┼────────┼─────┤ │ 4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萬6,763 元 │ 卷131 頁 │ ├──┼──────────────┼────────┼─────┤ │ │ 合計 │114 萬1,82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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