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黃思惠
- 法定代理人周添財、張兆順、李憲章、蔡見興、陳嘉賢
-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鄒永展、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崇慎、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簡曼純
- 被告劉采容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采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許崇慎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采容自民國108 年12月3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新臺幣(下同)8,176,673 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雖未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57號卷宗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符合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身體健康因素,罹患甲狀腺癌,切除腫瘤後用碘131 做治療,並且需吃藥及追蹤治療,加上先前車禍導致手腳無法使力之後遺症,而無法正常工作,於聲請清算前之民國106 年10月至108 年9 月間,受有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急難救助金10,000元,而後加入美安直銷公司之網路兼職工作收入2,419 元貼補家計,最後因業績收入不佳,於108 年6 月26日退出兼職工作等情,業據提出車禍相關診斷證明書、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美安台灣公司訓練證書、超連鎖店主合格報告及取消超連鎖事業自動購貨表格、金融機構存簿儲金簿內頁等件為佐(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7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3至39、41、43、49、51、53、55、161 至173 、175 至189 頁)。復查,聲請人於106 、107 年度之所得僅分別為0 元、12,419元乙節,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5至31頁),而聲請人並未領取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亦經本院函詢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及苗栗縣政府,有上開單位之108 年7 月30日苗竹鎮社字第1080017316號函及同年8 月2 日府社救字第108014961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1 、133 頁),由此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總收入僅12,419元(10,000+2,419 =12,419元)。又聲請人所領取之急難救助金係因癌症而申請,其並非屬聲請人經常且固定之收入,是此部分金額應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基上,本院爰以每月101 元【計算式:(12,419-10,000)÷24個月=100.7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 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 、108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是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得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 萬4,866 元【計算式:12,388元×1.2 =14,86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費用支出及扶養費共25,500元,惟其主張之金額已逾前揭規定所定之數額(即14,866元),應提出其所支出之證明文件,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每月確有25,500元支出,尚難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故其主張應不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認定,應參酌上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數額,即14,866元,作為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 ㈣又縱暫不考量聲請人所述扶養費之支出,依其聲請清算前兩年每月平均收入101 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4,866元後,每月已無剩餘可供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尚餘8,176,673 元,有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7 、141 、173 、179 、209 頁),足見聲請人之債務金額甚鉅,逾期利率亦甚高,堪認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無法清償債務,考量聲請人之身體狀況,縱其工作至65歲仍無法還清上開債務,足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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