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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宋國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債務人
李明芝
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經本院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李明芝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 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裁定債務人李明芝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8 年1 月1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該裁定已確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依債權表所載為新臺幣(下同)3,023,801 元。債務人現任職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2 萬7,000 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其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有父母李倖齊、涂錦蓮,扶養義務人有4 人,債務人陳報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分別為1,750 元、3,188 元,共4,938 元。又債務人之生活費用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08 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其1.2 倍為14,866元。則債務每月支出生活費及扶養費共19,804元(計算式:4,938 元+14,866元=19,804元)。又債務人以上開薪資收入扣除生活費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32,772 元,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自102 年12月2 日起至104 年12月2 日日止)可處分所得計為1,047,091 元,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考。扣除其自己及父母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75,296 元(計算式:19,804元×24=475,296 元)後,餘額為571,795 元(計算式:1,047,091 元-475,296 元=571,795元)。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如附表所示為132,772 元,低於該餘額,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如附表所示為2,891,029 元。債務人並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日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而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規定之情形,仍得依該條文規定另行聲請為免責之裁定,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債權人名稱  │債權本利和    │分配金額    │  不足額      │
│            │新臺幣        │            │              │
├──────┼───────┼──────┼───────┤
│滙豐(台灣)│    799,419元 │   35,102元 │    764,317元 │
│商業銀行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              │
├──────┼───────┼──────┼───────┤
│台北富邦商業│   155,220元  │    6,816元 │    148,404元 │
│銀行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
│台新國際商業│   552,526元  │   24,261元 │    528,265元 │
│銀行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
│合作金庫商業│    57,009元  │    2,503元 │    54,506元  │
│銀行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
│良京實業股份│ 1,414,182元  │   62,095元 │  1,352,087元 │
│有限公司    │              │            │              │
├──────┼───────┼──────┼───────┤
│臺灣土地銀行│    45,445元  │   1,995 元 │    43,450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合計       │  3,023,801 元│  132,772元 │ 2,891,029元  │
└──────┴───────┴──────┴───────┘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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