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志鴻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曹��峸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 條亦規定甚明。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債務人前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債務人自106 年2 月1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 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為認可,遂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債務人自108 年2 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執行清算程序,將債務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於108 年11月1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09 年3 月12日下午2 時50分到場表示意見,債務人及債權人所陳述或具狀表示之意見略以: ㈠債務人:伊於106 年7 月26日至107 年12月31日任職泰金寶公司,嗣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08 年6 月3 日至同年8 月13日任職翔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只有打零工,無固定收入。伊當初是因為開工廠,借錢發員工薪水而負債,不是因為買奢侈品等語。 ㈡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之規定審酌等語。 ㈢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應繼續清償債務,使各債權人受償額達20%以上,始得聲請免責,且債務人應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8 款規定審酌,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外,其於更生程序所提之更生方案(106 年5 月9 日),主張其任職台塑楊梅有機農場,每月實得薪資24,329元,惟經法院調查,債務人於106 年8 月至107 年8 月間任職泰金寶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高達121,930 元,107 年全年所得更達1,826,319 元,必要支出則由22,300元增至73,212元,有刻意隱匿收入、擴張支出之情,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行為等語。 ㈥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經法院裁定轉換為清算程序,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並以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參)。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㈡查債務人於106 年2 月13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依其106 年5 月11日陳報之更生方案,稱其當時任職台塑楊梅有機農場擔任臨時雇員,每月實得薪資24,32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22,300元後,尚餘2,029 元(見更生執行卷第133-135 頁)。又債務人嗣於106 年7 月26日至107 年12月31日任職泰金寶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依其106 年7 至12月新資總額578,566 元(見更生執行卷第381 頁)、107 年全年薪資總額1,817,599 元(見免責卷第125 頁)、及108 年6 月至8 月任職翔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總額181,735 元(見免責卷第57頁)觀之,堪認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扣除前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應堪認定。 ㈢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經法院裁定轉換為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依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所認,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4,83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每月尚餘3,120 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74,880元(計算式:3,120 元×24月=74,880元)。而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3 號清算執行程序中,各債權人受清算財團分配之總額為34,632元(見清算執行卷所附分配表),顯低於前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債務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舉證以實其說。查債務人自106 年7 月26日至泰金寶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後,薪資收入雖有明顯增加,然此係債務人經本院裁定更生後所發生之事,且與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相符(見卷附證物袋),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此外,債權人並未具體指明債務人有何合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之事實及證據,經本院職權調查清算執行程序中之相關資料、財產所得等,亦未發覺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情事,自難認債務人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或第142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楊慧萍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本說明僅為教示,清償金額仍請債務人核算確認):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E 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F 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 ┌──┬────────┬──────┬────┬──────────┬──────┐ │ A │ B │ C │ D │ E │ F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債權比例│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消債條例第14│ │ │ │ │ │3 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2 條所定債權│ │ │ │ │ │低數額(即74,880元×│額20%(即C │ │ │ │ │ │D 欄債權比例) │欄×20%)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752,548元│ 6.90%│ 5,167元│ 150,510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491,227元│ 4.50%│ 3,370元│ 98,246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4,248,074元│ 38.94%│ 29,158元│ 849,615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670,752元│ 6.15%│ 4,605元│ 134,151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5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1,372,899元│ 12.58%│ 9,420元│ 274,580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6 │甲○(台灣)商業│ 800,441元│ 7.33%│ 5,489元│ 160,089元│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2,574,672元│ 23.60%│ 17,671元│ 514,935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總 計 │10,910,613元│ 100%│ 74,880元│ 2,182,126元│ ├───────────┴──────┴────┴──────────┴──────┤ │備註: │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事│ │ 件108年9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債權總額為據計算。 │ │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應依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最低數│ │ 額為74,88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