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4號
- 上訴人
- 施朝棟
- 上訴人
- 施泉源
- 上訴人
- 施泉興
- 上訴人
- 施淑薰
- 上訴人
- 施淑鈴
- 上訴人
- 蔡文欽
- 上訴人
- 蔡宗錦
- 上訴人
- 唐士雄(原名唐志雄)
- 上訴人
- 施明宏
- 上訴人
- 唐木榮
- 上訴人
- 施岳成
- 上訴人
- 林宗弘
- 上訴人
- 李林秀
- 上訴人
- 施英弘
- 上訴人
- 施岳佑
- 上訴人
- 林秀陽
- 上訴人
- 林美里
- 上訴人
- 林忠正
- 上訴人
- 唐雪芳
- 上訴人
- 唐寶珠
- 上訴人
- 施岳良
- 上訴人
- 唐富美
- 上訴人
- 唐朝陽
- 上訴人
- 唐雅慧
- 上訴人
- 唐雅琇(原名唐雅秀)
- 上訴人
- 唐道犇(原名唐志傳)
- 上訴人
- 布施雅之(原名施彥吉)
- 上訴人
- 施宏璋
- 上訴人
- 施陳美智
- 上訴人
- 蔡雅潔
- 上訴人
- 布施曉一
- 上訴人
- 布施宏
- 上訴人
- 成高靜江
- 上訴人
- 蔡明秀
- 上訴人
- 蔡采秀
- 上訴人
- 蔡秋汶
- 上訴人
- 蔡豐明
- 上訴人
- 蔡秀枝
- 上訴人
- 施宜秀
- 上訴人
- 施宜君
- 上訴人
- 蔡孟君
- 上訴人
- 施曾金
- 上訴人
- 邱誠
- 上訴人
- 唐錦鐘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正穆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秋峰律師
- 被上訴人
- 程寶源
程鎮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 年度苗簡字第5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苗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第451 條第1項之判決,依同法第453 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均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亦即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所影響者獲得有利判決,即無為維持其審級利益發回更審之必要。另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1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463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二)原審被告應就前項土地與被上訴人續立耕地三七五書面租約,並協同向苗栗縣後龍鎮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案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嗣僅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然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前開租賃關係乃原審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上訴人施朝棟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同造被告全體,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三、次查,本件當事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經苗栗縣政府調處不成立移送本院審理,應自移送之日即民國107 年7 月4日視為起訴,此有苗栗縣政府107 年7 月3 日府地權字第1070128292號函上收狀戳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而原審被告施林玉早於原審繫屬前之100 年8 月30日即已死亡乙節,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是原審逕列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施林玉為被告,未闡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改列施林玉之繼承人為被告,即進行訴訟程序而為實體判決,顯然剝奪施林玉之繼承人之審級利益,對於渠等自屬不利,自足認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屬違背法令,顯已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且經本院向兩造闡明原審程序有上開重大瑕疵,兩造是否同意由第二審法院自為判決部分,請兩造表示意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雖均具狀表示同意由第二審法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二第519 頁);惟被上訴人則具狀表示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自為裁判,並請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見本院卷二第517頁),本院因認有維持審級利益之必要,且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2 項規定自為判決,則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以維兩造審級之利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