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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4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宋國鎮張珈禎何星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訴人
施朝棟
上訴人
施泉源
上訴人
施泉興
上訴人
施淑薰
上訴人
施淑鈴
上訴人
蔡文欽
上訴人
蔡宗錦
上訴人
唐士雄(原名唐志雄)
上訴人
施明宏
上訴人
唐木榮
上訴人
施岳成
上訴人
林宗弘
上訴人
李林秀
上訴人
施英弘
上訴人
施岳佑
上訴人
林秀陽
上訴人
林美里
上訴人
林忠正
上訴人
唐雪芳
上訴人
唐寶珠
上訴人
施岳良
上訴人
唐富美
上訴人
唐朝陽
上訴人
唐雅慧
上訴人
唐雅琇(原名唐雅秀)
上訴人
唐道犇(原名唐志傳)
上訴人
布施雅之(原名施彥吉)
上訴人
施宏璋
上訴人
施陳美智
上訴人
蔡雅潔
上訴人
布施曉一
上訴人
布施宏
上訴人
成高靜江
上訴人
蔡明秀
上訴人
蔡采秀
上訴人
蔡秋汶
上訴人
蔡豐明
上訴人
蔡秀枝
上訴人
施宜秀
上訴人
施宜君
上訴人
蔡孟君
上訴人
施曾金
上訴人
邱誠
上訴人
唐錦鐘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峰律師
被上訴人
程寶源

      程鎮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 年度苗簡字第5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苗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第451 條第1項之判決,依同法第453 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均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亦即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所影響者獲得有利判決,即無為維持其審級利益發回更審之必要。另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1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463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二)原審被告應就前項土地與被上訴人續立耕地三七五書面租約,並協同向苗栗縣後龍鎮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案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嗣僅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然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前開租賃關係乃原審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上訴人施朝棟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同造被告全體,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三、次查,本件當事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經苗栗縣政府調處不成立移送本院審理,應自移送之日即民國107 年7 月4日視為起訴,此有苗栗縣政府107 年7 月3 日府地權字第1070128292號函上收狀戳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而原審被告施林玉早於原審繫屬前之100 年8 月30日即已死亡乙節,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是原審逕列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施林玉為被告,未闡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改列施林玉之繼承人為被告,即進行訴訟程序而為實體判決,顯然剝奪施林玉之繼承人之審級利益,對於渠等自屬不利,自足認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屬違背法令,顯已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且經本院向兩造闡明原審程序有上開重大瑕疵,兩造是否同意由第二審法院自為判決部分,請兩造表示意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雖均具狀表示同意由第二審法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二第519 頁);惟被上訴人則具狀表示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自為裁判,並請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見本院卷二第517頁),本院因認有維持審級利益之必要,且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2 項規定自為判決,則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以維兩造審級之利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何星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4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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