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葉秋珍、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吳清源、羅郁婷、江麗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葉秋珍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視同上訴人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視同上訴人 羅郁婷 被上訴人 江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宋郁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年度苗簡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亦得主張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是本件訴訟,對於周圍地之所有人即非必須合一確定。準此而言,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對第一審判決上訴,其上訴效力應不及同造之其他當事人,原審併列之為上訴人,並為判決,於法亦有未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因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再者,民法第 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法院應依職權認定。法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之共通事項情形下,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對上訴人葉秋珍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敘及之土地均為同 地段,故均僅略稱其地號數)、原審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所有坐落244、262、263地號土地( 農林公司部分業經其與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審被告羅黃秀英、羅文良、羅文隆、羅秋嬌、羅秋蕉、羅鳳美及羅鳳停(下稱羅黃秀英等7人)共有275 、276地號土地、原審被告羅郁婷(下稱羅郁婷)所有273 、27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272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 )108 年5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即原審判決附圖一,見原審卷第303頁)甲方案所示編號A 部分(面 積39.62 平方公尺)、羅郁婷所有273、27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62及5.57平方公尺)、羅黃秀英等7人共有275 、27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25.43平方公尺及13.22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主張上訴確認之通行範圍僅涉及263、272、273地號土地部分(見本院卷第405頁)。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被上訴人之通行權範圍及方法主張銅鑼地政108 年5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即原審判決附圖二,見原審卷第305頁)及銅鑼地政109年4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41頁,下稱附圖三)所示X方案、Y方案,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方案經與附圖一所示甲方案相較,該通行權僅就涉及263、272、273地號土 地範圍部分有所不同,就通行244、262、274、275、276地 號土地範圍部分則無不同。從而,在被上訴人為達通行至公路之目的,於通行上訴人所有272地號土地、農林公司所有263地號土地、羅郁婷所有273地號土地之必要範圍內,農林 公司、羅郁婷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聲明上訴之農林公司、羅郁婷,故農林公司、羅郁婷亦應視為已有合法之上訴,而應將之併列為上訴人。至244、262、275、276地號土地部分,並非上訴人之上訴確認通行範圍內,參以兩造陳稱本件不需將羅黃秀英等7人列為視同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且被上訴人與農林公司就244、262地號土地之通行範圍部分業於原審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羅黃秀英等7人就原審判決 確認共有275 、27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乙節並無表示不 服,堪認244、262、275、276地號土地所有人就本件原告之通行權已無爭執,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利害不及於羅黃秀英等7人,自與羅黃秀英等7人間並無必須合一確定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羅黃秀英等7人,故244、262、275、276地號土地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24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與上訴人所有272 地號土地、羅郁婷所有273 、274地號土地毗鄰,非經過上開土地無法至公路。又如 附圖一所示甲方案上所有之道路均為現成之水泥柏油路面(下稱系爭水泥道路),且已供通行多年,應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被上訴人應得以附圖一所示甲方案通行系爭土地,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272 地號土地、羅郁婷所有273 、27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範圍內 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附圖二所示乙方案編號C部分,已在水泥道路往西延伸之坡度2至3公尺及池 塘、竹林遍佈範圍,若依此方案通行將需砍伐竹林、填平池塘造路,耗費工程成本高,破壞保育區周邊生態。然被上訴人所主張附圖一所示甲方案,係依現況道路測繪,且未影響土地上現有房屋之存續,通行路線大部分經過系爭土地之邊緣,已盡量避免侵害鄰地權益。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對農林公司所有26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0.22 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所有27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9.62 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對羅郁婷所有273 、274 土地,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62及5.57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㈣農林公司、上訴人、羅郁婷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原審判決羅黃秀英等7人之275 、276地號土地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暨農林公司之244、262地號土地已達成和解部分,均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272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與 屬於農牧用地之系爭土地、263地號土地,其公告現值各為 每平方公尺1,800元、290元,兩者價值相差6倍,且263地號土地現況無建物,通行263地號土地方為對鄰地損害最少者 。而附圖一所示通行272、267、266地號土地之距離顯較直 接經由262、263地號土地通行之距離為長,經過之土地筆數亦較多,故附圖一所示經由275、276、272、266、267、非 對鄰地損害最少者。又依附圖一所示甲方案,將致272地號 土地北邊部分除通行範圍外土地成畸零地而於將來難以運用,將使上訴人權益受損,故上訴人主張應依附圖二所示乙方案通行,若認為附圖二所示乙方案非損害最小者,則主張依附圖三所示之X方案,如認上開方案均不可採,則主張依附 圖三所示Y方案。況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方案均無須穿越池 塘,無須填土造路,縱需填土造路,若屬對鄰地損害最少者,仍屬被上訴人應承擔之成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農林公司則以:乙方案或X、Y方案通行範圍無法與在267、27 3、262地號土地上之原既有通行道路銜接,徒增通行糾紛。又農林公司與被上訴人就通行範圍、通行償金於原審業已花費時間成立和解確定,如採上訴人之方案將致通行面積、償金之計算增加變數,恐生其他糾紛而影響非微。農林公司所有之263地號土地於附圖一所示甲方案之北側尚有部分空地 ,然該處結構為土壤,地質鬆軟,且與垂直深度極深之池糖相鄰;而現況之系爭水泥道路業供鄰地通行數十年,路面為水泥材質鋪設,適於一般人車通行,故原通行之甲方案乃基於通行安全考量,而乙方案、X方案或Y方案須另闢道路,除破壞山坡地水土保持,亦增加通行風險;又272地號土地與263地號土地縱因使用分區不同致有價差,然此為袋地通行之考量因素其一,而非唯一考量,且272地號土地供通行面積 僅佔該土地面積一小部分,難謂附圖一所示甲方案有造成該土地使用之損害,且上開土地之畸零地僅有約1.1坪,利用 價值不高,並無更動原通行路線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㈡羅郁婷則以:對原審判決的通行方案沒有意見,我同意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的通行權範圍通行,我願意現況道路部分提供通行,只要不侵入到房屋坐落之土地。 四、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27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62 平方公尺)、羅郁婷所有273、27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62及5.5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羅郁婷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視同上訴人農林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0頁) 1.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為袋地。 2.27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3.263地號土地為農林公司所有。 4.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經過272地號土地部分,係依據現有私 設水泥鋪設路面(按即系爭水泥道路)狀況所製作。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300頁) 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甲方案、附圖二所示乙方案、附圖三所示之X方案、Y方案,何者係通行苗栗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袋地通 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利,後者係依民法第787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779 條第4 項規 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其通行之範圍。本件被上訴人陳明係以形成之訴主張通行權(見本院卷第67頁),則其通行範圍自得由法院酌定,不受被上訴人聲明通行範圍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依不爭執事項1.所示,系爭土地係袋地。又系爭土地上為雜草、稻田,中間有相鄰之現況系爭水泥道路,相差有1 、2公尺高之坡度;系爭水泥道路寬約3 公尺,自244 地號土地延伸經275 、262 、274 、273 、272 、263 地號土地;272 地號土地向東北有267 地號土地,其上亦有前開水泥道路之延伸,而可自267 地號土地連接公路,267地號土地之所 有人並不反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周邊未鄰公路,與263 、272、27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系爭土地與263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272、273 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丙種建築用地等情,業經原審及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1頁至第262 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套疊正射影像圖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73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堪認系爭土地確實為無適宜之聯絡方法可供通行以至公路之袋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㈢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所稱「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272地號土地現況已鋪設有現況系爭水泥道路供系爭土地及244、275 、262 、274 、273 、272 、263、267 地號土地 連接至公路,且系爭水泥道路供人車通行,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1頁至第262頁,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03頁),復經上訴人自陳:現在假日孩子回去會走系爭水泥道路,系爭水泥道路已鋪設有20多年等語(見原審卷第317頁,本院卷第69頁), 核與被上訴人及農林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系爭水泥道路已提供不特定人車通行使用數十年乙情吻合(見本院卷第301頁),是被上訴人陳稱其購買取得系爭土地後以系爭水 泥道路通行已超過5年等語(見原審卷第317頁),應屬可信。而被上訴人之如附圖一所示甲方案,依不爭執事項4.所載,係將272地號土地西北側土地已鋪設有水泥路面道路部分 供被上訴人通行,核與土地使用現況無違,農林公司及上訴人利用系爭水泥道路通行之現狀已逾20年,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使用系爭水泥道路通行亦已達5年以上,目前無需 大興土木或變更地形地貌,即可自由通行無阻,是被上訴人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應為沿用現狀道路及破壞現狀最小之方式。又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式已儘量避免侵入系爭土地,僅涉及系爭土地之西北邊界部分,並沿系爭水泥道路邊緣而主張通行路徑,已儘量避免損及上訴人之利益。觀以27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面積共246.97平方公尺(見原審 卷第59頁),比對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甲方案中272地號土地之道路部分、面積39.62平方公尺之土地為通行,且其通行路線大部分係經過272地號土地之邊緣 ,可徵附圖一所示甲方案難認有礙於272地號土地利用之整 體性,且與現況已有道路可較完整相連,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2.上訴人雖主張通行方案應採附圖二之乙方案、附圖三之X方 案或Y方案,然上開通行方案需使用之263地號土地,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為未鋪設水泥路面、雜草叢生未作任何使用之空地,該空地鄰接垂直深度極深、種植竹林、雜木低窪池塘,該空地鄰近低窪池塘處邊線設有以鐵板及水管組成圍籬,該空地尚屬平坦,鄰池塘處土質鬆軟,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03頁)。又依附圖三所示編號C土壤與水泥路分界,可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通行 方案,須使用現為無鋪設水泥路面、屬土壤地面之263地號 土地,且附圖二之乙方案、附圖三之X方案或Y方案所示通行方案均較附圖一之甲方案更為接近263地號土地駁坎邊界, 衡以該駁坎邊界所鄰低窪池塘深度極深,鄰池塘處土質尚屬鬆軟,如開闢利用附圖二之乙方案、附圖三之X方案或Y方案之263地號土地之土壤地供為一般人車通行之道路,將有破 壞263地號土地現有地質現況、駁坎邊界穩定性之虞,增加 通行之危險性,更徵本件通行方法應以業經人車通行數十年之既有系爭水泥道路較為適當。再考量263、272、273地號 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自仍以水土保持、山坡地保育之最低度利用為前提考量,相較於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直接利用現有系爭水泥道路之通行方法,如依附圖二之乙方案、附圖三之X方案或Y方案尚須另闢建道路,對於土地之水土保持、山坡地保育及利用,將增加對地形地貌的破壞,顯有不當。 3.上訴人復辯稱:依附圖一所示甲方案通行,將使272地號土 地北側產生如附圖一所示畸零地部分土地無法利用,佐以272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與屬於農牧用地263地號土地相比價值較高,且附圖一所示通行272、267、266地號土地之 距離顯較直接經由262、263地號土地通行之距離為長,經過之土地筆數亦較多,故附圖一所示甲方案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少者等語。然如前所述,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將有破壞現有之地形地貌、駁坎邊界穩定性之虞,增加通行之危險性,且不利於現有土地之水土保持、山坡地保育及利用。況系爭水泥道路已開闢供通行逾20年,被上訴人並已利用5年以 上,故利用現有系爭水泥道路通行至公路,乃兩造及系爭水泥道路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長期通行使用的現狀。雖因被上訴人通行現有系爭水泥道路,將使附圖一中272地號土地北側 產生畸零地難以利用,然上開畸零地面積非多,且系爭水泥道路關於272地號土地範圍為上訴人自行鋪設(見本院卷第69頁),佐以上開畸零地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為雜草叢生 、堆置草堆,未作任何使用,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3頁、第202頁)。可徵上開畸 零地之形成係因上訴人自行所選擇鋪設系爭水泥道路鋪設範圍之行為所致,且其依現狀顯已相當期間未利用上開畸零地,難認上開畸零地對上訴人之土地使用利益影響甚大,況上訴人如有意仍可自行就畸零地為相關利用,難認該通行方法對上訴人損害甚鉅。而民法第787條關於袋地通行權的規定 ,雖明定「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但所謂通行鄰地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乃必須衡量通行的目的、方法、土地使用類別、性質、坐落位置、利用的必要及其適宜性等情,予以綜合決定判斷之,並非必須選擇使用面積最小、使用土地價值最低或經過土地筆數最少之處所,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附圖一所示甲方案通行道路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對上訴人所有之272地號土地、農林公司之263地號土地、羅郁婷之273、274地號土地,於附圖一所示甲方案之通行道路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農林公司、羅郁婷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