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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號

催告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張新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蔡政廷
相對人
裕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正卿

      張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7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67,000 元,經本院以105 年度存字第363 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53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撤回終結在案,惟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72 號民事裁定、105 年度存字第363 號提存書、107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苗院美105 司執全民字第153 號函、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職權查詢無誤。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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