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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5號

催告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5號

聲請人
張宏駿
相對人
權懿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豐源國際生
相對人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康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相對人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韶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106 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於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在保全程序供擔保之情況下,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參照)。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69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亦有明定。是逾越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自難以供擔保人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聲請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58 號假扣押事件,提出新臺幣117 萬元經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311 號提存書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129 號就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58 號裁定、106 年度存字第311 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8 年7 月15日苗院傑106 司執全恭字第129 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既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人係於106 年8 月8 日收受前開假扣押裁定,至108 年5 月2日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已逾法定30日之聲請執行期間,顯不得再以同一裁定聲請執行。從而,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仍無礙於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再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此據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分案情形無誤。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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