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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勞簡字第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何星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勞簡字第10號

原告
劉力民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晶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君玲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徐逸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無法工作,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惟查,本件被告公司主事務所係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5樓之1 ,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5頁),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復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具狀請求本院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則本件亦未有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無其他事證足認本院就本件具管轄權。從而,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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