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勞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勞簡字第11號原 告 劉育明 被 告 永佳企業社即洪相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5,400 元,該裁定已於108 年8 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附卷可憑,原告之訴不符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亦未遵期補正,依上所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