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國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國簡字第2號原 告 陳佑旺 被 告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美蘭 訴訟代理人 陳信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08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2,931 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100 元,由被告負擔1,089 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1 月22日下午2 時48分許(下稱案發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南庄聯絡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9.5K處(下稱案發地點)時,由於路中央之鍍鋅格柵板(下稱系爭格柵板)與周圍相連路面、鍍鋅格柵板間之落差高達12公分,造成系爭車輛前輪陷入系爭格柵板凹陷處之坑洞內,導致原告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及左手臂挫傷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系爭車輛毀壞致不能駕駛,原告當時穿著之上衣、夾克、手套、長褲(下合稱系爭衣物)亦均破損。又系爭格柵板與周圍相連路面、鍍鋅格柵板間之落差高達12公分,已非供行駛道路應有之狀態,被告為案發地點之管理機關,卻未及時修補該落差,亦無設置警告標誌,以示警用路人,確保用路人行車之安全,其管理顯有所欠缺,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540 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7萬5,453 元、拖吊服務費2,500 元;另系爭衣物約於1 年前購入,其中上衣、夾克、手套、長褲之售價約為3,800 元、1,800 元、1,780 元、2,600 元,共計9,980 元;又原告因左膝傷口不斷化膿流血,只要行走便劇痛難當,換藥時更需忍受皮肉與組織液沾黏在紗布上再使之分離之疼痛,沐浴、更衣、上下階梯均需他人協助或使用柺杖,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 萬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8,473 元。 三、被告抗辯:被告一般在接獲居民或里長通報道路有瑕疵後便會安排人員前往維修,而原告係距案發時間約2 年左右始申請國家賠償,被告於事發當時並未接獲民眾通報系爭格柵板有下陷情形。又系爭格柵板僅前半段成下陷狀態,其幅度僅約2.5 公分,並非原告主張之12公分,且原告當時係自下坡往上坡方向行駛,依運動學慣性而言,是否會造成原告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非無疑;再者,案發地點路段速限為30公里,原告於看到凹陷時應有足夠時間可以反應並行駛至未下陷鍍鋅格柵板之位置,是原告受有本案傷害及系爭車輛、衣物受損,與系爭格柵板下陷並無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關係,原告亦與有過失。不爭執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有支出醫療費、系爭車輛維修費及拖吊服務費之必要,惟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衣物之破損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且請求賠償9,980 元實屬過高;另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休養3 日,故精神慰撫金應以3 日之日薪6,000 元計算為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於案發時間騎乘系爭車輛行經案發地點,由於路中央之系爭格柵板與周圍相連路面、鍍鋅格柵板間有落差,造成系爭車輛前輪陷入系爭格柵板凹陷處之坑洞內,導致原告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77至101 、103 至104、107至1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且該條立法之旨為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為案發地點路段之管理機關,自負有管理維護使系爭格柵板與周圍路面或鍍鋅格柵板連接處平整、可供用路人安全通行之義務。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道路的維護通常是附近的居民或里長會通報到公所,我們就會派人去維修,發生交通事故之前,沒有接獲通知,可能之後有人通報或我們定期去察看,是會去維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足見被告於系爭格柵板陷落後至本件事故發生前,並未就系爭格柵板之凹陷進行任何修補工作,亦未於修補前為任何標示警告標誌,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足以危及用路人即原告之安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格柵板之管理有欠缺,堪以採信。 ⒉依原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機車握把長度照片(見本院卷第95頁下方、96頁上方、165 、167 至168 頁照片)所示,系爭格柵板與左側相連鍍鋅格柵板間之落差約9 至9.5 公分、與右側相連鍍鋅格柵板間之落差約11.5至12公分、與直立10元硬幣所在相連之前方路面間之落差約2.5 公分,顯見系爭格柵板之凹陷程度高低不一,非如被告所辯下陷高度僅約2.5 公分。而衡諸常情,因系爭格柵板與周圍相連路面、鍍鋅格柵板間有如前所述之大幅顯著落差,對構造僅有兩輪、重心本非穩固之機車而言,乃屬至為危險之狀況,則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自極易因該落差造成重心不穩、失衡摔倒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車輛行經案發地點時,因前輪輾壓及系爭格柵板而陷入坑洞內,造成失衡、人車倒地,致受有本案傷害,系爭車輛、衣物亦因此毀損等情,與系爭格柵板存有前揭凹陷情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採信。被告辯稱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格柵板陷落無關云云,洵非可採。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格柵板之管理有如前所述之欠缺,且與原告所受本案傷害及系爭車輛、衣物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5 條、第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含零件14萬7,453 元、工資2 萬8,000 元,固據提出全祥車業維修保養價目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5、67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又基於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之稀有性,與一般機車之市場價格迥異,佐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 明定此類機車所應遵循之規則,均比照小型汽車之規定,故於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折舊時,應以自用小客車之計算方式為依據。而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1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 頁),因出廠之確切時間不明,故折衷以當月15日計算,至事故發生之106 年1 月22日止,已使用2 年1 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5 萬6,905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上工資2 萬8,000 元,共計8 萬4,905 元(計算式: 56,905+28,000=84,905)。 ⒉拖吊服務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無法行駛,因而支出拖吊服務費2,500 元,業據提出銘祥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亦不爭執有拖吊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51 頁),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系爭衣物之損害: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衣物約於1 年前購入,其中上衣、夾克、手套、長褲之售價約為3,800 元、1,800 元、1,780 元、2,600 元,均因本件事故而破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販售網頁資料、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7、71頁、92頁下方、97至98頁、99頁下方照片),被告僅空言抗辯原告未舉證系爭衣物之破損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且請求賠償9,980 元過高,並稱欲訪價,卻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至原告雖不能證明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數額,然本院衡酌系爭衣物價值非鉅,倘強令原告提出購買時之單據或應先舉證證明購入時之價格,再送請鑑定折舊費用,顯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惟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審酌原告提出之衣物毀損照片、販售網頁資料,並考量相關物品折舊因素後,認上衣、夾克、手套、長褲得請求之費用分別以2,660 元、1,260 元、1,246 元、1,820 元,共計6,986 元(計算式:2,660 +1,260 +1,246 +1,820 =6,986 元)有其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本案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540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案發時地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本案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因未能及時察覺、就系爭格柵板之凹陷進行修補,致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案發地點時,因前輪輾壓系爭格柵板而陷入凹陷處之坑洞內,導致原告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而受有本案傷害之行為,已對原告之身體及心理造成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為71年間出生,大學畢業,於學校任職,月薪約3 萬5,000 元,106 、107 年度所得分別為57萬1,839 元、61萬1,144 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231 萬6,333 元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1 頁),亦有原告之駕照及106 、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 頁、財稅卷)。本院審酌被告對於系爭格柵板之管理有所欠缺之程度及原告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 萬4,905 元、拖吊服務費2,500 元、系爭衣物之損害6,986 元、醫療費540 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 元,共計10萬2,931 元(計算式:84,905+2,500 +6,986 +540 +8,000 =102,931 )。 ㈢觀之原告於距離案發地點數公尺遠處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3頁下方、84頁上方照片),可見案發地點係一上坡彎道,且自拍攝地點往上坡處看,顯無法清楚辨識系爭格柵板與周圍相連路面、鍍鋅格柵板間存有2.5 至12公分等高低不一之落差;再依據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地點之道路類別為鄉道、速限為60公里(見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則稱案發地點係山區農路、速限為30公里(見本院卷第147 、149 頁),惟原告於案發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行車速度約為時速20至30公里左右(見本院卷第107 、149 頁),則依此換算,原告於事發前每秒正常行車距離至少為5.56公尺(計算式:20,000公尺÷60分÷60秒=5.5556公尺/ 秒,小數點 第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8.33公尺(計算式:30,000公尺÷60分÷60秒=8.333 公尺/ 秒),而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稱當時距案發地點約3 公尺時始發現路面有高低不平之狀況(見本院卷第173 頁),其反應時間僅約0.36秒(計算式:3 公尺÷8.33公尺/ 秒=0.360 秒)至0.54秒(計算式 :3 公尺÷5.56公尺/ 秒=0.539 秒)。而依交通部運輸研 究所90年4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 號函,日本研究報告顯示一般汽車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 至0.5 秒,若加計擺動機車龍頭轉變系爭車輛行進方向所需之時間,明顯不足以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遑論於看見系爭格柵板凹陷情形後得以立即行駛至未下陷鍍鋅格柵板之位置,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10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7,453×0.369=54,4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7,453-54,410=93,043 第2年折舊值 93,043×0.369=34,3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043-34,333=58,710 第3年折舊值 58,710×0.369×(1/12)=1,8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710-1,805=56,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