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1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1132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蔡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15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7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為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識宏雖住於彰化縣福興鄉,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苗栗縣竹南鎮境內,即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10時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香山交流道往公義路聯絡道口時,因停等紅綠燈,綠燈起步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而碰撞到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朱晨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在案。又系爭車輛受損後交予竹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立服務廠(下稱竹立汽車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000元(工資1,800 元、烤漆8,900 元、零件17,300元),經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並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本件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理賠案件簽收單、竹立汽車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8 年10月17日南警五字第1080024262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61頁)。是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事故地點之燈號由紅燈轉為綠燈後,被告見最前方的兩輛車已往前行駛亦隨之向前,但因為車身高而未注意前方尚有訴外人朱晨維所駕駛處於停等狀態、正欲起步之系爭車輛,致推撞該車並使之受損,有被告及訴外人朱晨維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足認被告於起駛前未注意前方車輛狀況,即貿然前行,致推撞到靜止狀態之系爭車輛,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28,000元(工資1,800 元、烤漆8,900 元、零件17,300元),有竹立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堪以採信。查系爭車輛於103 年2 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 條第2 項後段參照)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2月26日止,約使用4 年10月又11日,依前揭說明,零件17,30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4 年11個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17,300元,因已使用4 年11個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1,815 元【計算式:17,300×0.369=6,38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17,300- 6,384 )×0.369=4,028 ;(17,300- 6,384- 4,028 )×0.369=2,542 ;(17,300-6,384-4,028-2,542) ×0. 369=1,604;(17,300-6,384-4,028-2,542-1,604)× (11÷12)×0.369=927 ;17,300-6,384-4,028-2,542-1,6 04-9 27 =1,815】,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1,815 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工資1,800 元、烤漆8,900 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2,515元(計算式:1,815+1,800+8,900=12,515),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515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12,515元為限。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67頁,已於108 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515元及自108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