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1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張新楣
- 法定代理人林立仁
-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人
- 被告蘇健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1171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蘇健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19元,及自108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945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關於原告請求必要修復費用21,920元: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復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保戶即訴外人羅俊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21,920元(含工資3,950 元、烤漆4,950 元、零件13,02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案件簽收單、統一發票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31 頁),堪以採信。原告既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自得依據前開規定代位行使羅俊川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其中之零件費用為13,020元,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 年12月(即西元2018年12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19頁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3 月11日,已使用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81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0,719元【計算式:零件11,819元+工資3,950 元+烤漆4,950 元=20,71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判決書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3,020×0.369×(3/12)=1,2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020-1,201=11,819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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