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124號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張育瑋即建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5,196元,及其中54,167元自民國93年11月2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業經本院核發96年度司執字第9762號債權憑證。嗣原告以上開執行名義就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8 月1 日核發苗院傑107 司執天字第15254 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應將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亦未提出異議而確定。詎被告於前開移轉命令確定後,迄今仍未依法辦理,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107 年9 月起至系爭移轉命令失效止,依系爭移轉命令內容,按月將張育瑋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逾14,866元之部分,於55,196元,及其中54,167元自93年11月2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450 元之債權範圍內,給付予原告,並加計自每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移轉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5254 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查核其中所附被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無誤(見執行卷第3 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 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 條亦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開法規所指之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既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依文義解釋,該第三人即指債務人以外之人,當無疑問。而按公司與其負責人之人格個別獨立,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則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建鑫企業社為被告獨資經營乙節,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既與建鑫企業社為同一權利主體,顯無可能由債務人自行發放薪資予己之情形,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所稱之第三人;從而,原告依上開法規,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扣押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