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16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162號
- 原告
- 吳秀珠即隆勝工程行
- 被告
- 華昱能源系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8,85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詹燿遠主任持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徐萬昌總經理之名片,與原告接洽被告公司委請原告拆除位於屏東縣萬巒鄉嘉屏村處之太陽能板,兩造約明原告以點工方式計價,費用共計7 萬4,550 元,點工單均由詹燿遠主任簽名,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 日完工,被告僅曾於107年5 月31日支付部分款項2 萬5,700 元,詹燿遠主任稱被告公司徐萬昌總經理要求原告開立買受人為訴外人晁鑫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向其請款,詎被告其後拒不付款,經原告於107 年7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仍未付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存證信函、名片、點工單為證;另經本院查詢晁鑫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該公司董事之一為徐萬昌,公司所在地設於「新竹縣○○市○○路○○巷000 號1 樓」(53至54頁),核與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上董事徐子翔之住所相同(卷2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通知被告提出答辯狀,被告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完工,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萬8,8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