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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163號

賠償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張新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小字第163號

原告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書伍
訴訟代理人
李恩婕
訴訟代理人
張嘉倩
訴訟代理人
張惟淳
被告
徐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10月2 日起任職於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與原告簽訂承諾書,約定被告自到職日起2 年期間內不中途離職,若於任職期間1 年內離職時,被告同意賠償原告離職當時2 個月薪資,被告嗣於107 年3 月9 日離職,任職尚未屆滿2 年,應賠償原告新臺幣68,200元等語。而原告提出之承諾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於第4 條約定:「因本承諾書涉訟,本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就承諾書之爭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雖被告住所位於本院之管轄地,惟其等之合意管轄約定,應優先適用,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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