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48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480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國釧
- 訴訟代理人
- 張光賓
- 被告
- 林明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44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晚上11點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照南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至照南路與民德街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間安全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由訴外人黃逢鑫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系爭車輛為100 年9 月出廠,有向原告投保車體險,經維修後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 元、零件費用23,440元、塗裝費用4,000 元,而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2,344 元,原告賠付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單據、統一發票、大久汽車百貨有限公司維修單、聯盛汽車材料行寄存單、代位求償同意書(本院卷第17至39頁)為證,並據本院調取上開車禍調查卷宗予以確認(本院卷第45至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