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666號原 告 林章燊 被 告 何維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3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 元由被告負擔4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9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迴轉時,不慎撞損由原告所駕駛、在中正路1 號前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車主即原告之配偶黃玉蘭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439元、修車期間之租車費及油資18,200元、處理事故之請假工時損失9,000 元、至相關單位諮詢及請領單據之費用3,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639元。 三、被告則以:伊就本件事故雖有過失,但原告亦有過失,伊僅應負擔80%之責任。又伊只願意賠償車損,其餘部分不願意賠償,原告請求之車損費用過高,零件應計算折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迴轉時,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24,439元,原告並已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廠出具之估價單、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21、23、31、133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檢送之事故調查資料(見卷第41-65 頁)、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121 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其因過失而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被告雖辯稱其僅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云云,然查,本件事故之肇因,係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始致擦撞對向之系爭車輛;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論當時是否在停等號誌,均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 年11月4 日竹監鑑字第1080277044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107-108 頁)。是本件尚乏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過失行為係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則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自無可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24,439元,其中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合計14,099元、零件費用為10,34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佐。又系爭車輛為93年4 月出廠(見卷第121 頁車籍資料),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8 年5 月2 日止,已使用逾15年,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零件費用10,34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即1,034 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鈑金、烤漆及工資14,099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5,133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⒉另原告請求修車期間之租車費及油資18,200元部分,並未提出前開費用支出單據為憑,且原告自承其除系爭車輛外,尚有1 台機車可供代步使用(見卷第137-138 頁),故難認原告確有另行租車之必要,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為處理本件事故後續事宜,共請假60小時,損失工資9,000 元,且至相關單位諮詢及請領單據,花費3,000 元等情,固提出工作證明1 紙為憑(見卷第33頁)。惟查,前開工作證明僅記載原告自108 年3 月21日起擔任何記小吃店之員工,並敘明其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薪資計算方式等,不足證明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60小時之工資損失。另原告所稱之諮詢及申請單據等費用,未提出任何收據證明,縱令屬實,亦屬其對被告主張權利、準備進行訴訟所耗費之成本,並非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是該等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⒋另精神慰撫金屬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僅於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或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即明。原告雖主張其為處理本件事故後續事宜,身心俱疲云云,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所侵害者僅為財產權,依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其前揭人格或身分法益有遭被告不法侵害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15,1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1.裁判費:1,000元。 2.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見卷第103頁)。 共計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