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911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佘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70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349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7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苗栗縣○○市○○○路0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游書芳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7,19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照、駕照、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新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卷19至37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調查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頭份分局送達被告證書、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存卷為憑(卷45至95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即明。經查,游書芳於警詢中稱:事故發生時,我駕駛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地停車準備左轉,突遭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自後方猛力推撞,無法閃躲等語(卷49頁),佐以上開照片黏貼紀錄表(卷79至91頁)顯示系爭車輛後方、後車窗均受損,堪認被告於行駛中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 本件事故發生,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7,198元,其中工資8,788 元、烤漆12,600元、零件55,810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為證(卷29頁)。又系爭車輛為102 年9 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未載日以15日計算),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足稽(卷21頁),截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7 年8 月24日止,已使用4 年11月又9 日;揆諸前開說明,零件費用55,81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已達5 年。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8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8,788 元、烤漆12,600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6,970元(計算式:5,582+ 8,788+ 12,600= 26,970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77,198元,有原告提出之前述統一發票可按(卷37頁),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10日(108 年7 月30日寄存送達,同年8 月9 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810×0.369=20,5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810-20,594=35,216 第2年折舊值 35,216×0.369=12,9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216-12,995=22,221 第3年折舊值 22,221×0.369=8,2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221-8,200=14,021 第4年折舊值 14,021×0.369=5,17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021-5,174=8,847 第5年折舊值 8,847×0.369=3,26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847-3,265=5,5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