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建簡字第1號原 告 呂重晃 被 告 張呈榮即茂鼎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0,63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4998號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請求金額為100,639 元(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光武段及竹北台科鋼筋施工工程(下稱系爭鋼筋工程)之檢圖工作(下稱系爭檢圖工程),總工程款為200,639 元。原告已依被告交付之圖檔繪製,並於107 年4 月至5 月間陸續交付施工圖及料單(下合稱系爭檢圖),依約待系爭鋼筋工程施作後即可請領報酬,惟系爭鋼筋工程施工後,被告就系爭檢圖工程雖已給付給付90,000元報酬,然仍有剩餘報酬未給付,原告向被告請求其中清點圖書與釋疑、平面結構圖、配筋圖分析與整理、鋼筋剪裁圖繪製與明細表部分之部分,共請求100,639 元,惟履經催討,被告均拒不付款。為此,爰依系爭檢圖工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63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訴外人興富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之建物鋼筋架設綑綁工程,委請原告就系爭鋼筋工程部分繪製施工圖及配筋圖,惟原告竟未親自繪製,而委他人代理,所繪製之系爭檢圖與被告交付之圖檔不符,顯屬未完成承攬工作,自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另因原告未依被告委託內容製作系爭檢圖,導致工程延誤,致被告遭興富發公司罰款,被告為免工程繼續延誤,尚另行出資委託第三人繪製檢圖;又因系爭檢圖有多區錯誤,被告為此更多僱數次吊車前往工地,且另行追加鋼筋,造成被告重大損失,被告就上開受損金額,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鋼筋工程之系爭檢圖工作,總工程款為200,639 元,系爭鋼筋工程施工後,被告就系爭檢圖工程僅給付90,000元報酬等節,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匯款存摺內頁明細、郵局信箱及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4998號,下稱促字卷第15-75 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報酬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一) 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有無理由? (三)被告所提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 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 0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26 號、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言,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就約定由原告就系爭鋼筋工程部分繪製施工圖及配置圖,並由原告繳交系爭檢圖予被告。兩造雖未簽訂書面契約,而無法以契約之文義判斷,惟兩造均強調兩造契約著重在原告就系爭檢圖之繪製,可知兩造約定之重點為:原告依系爭鋼筋工程部分為被告完成繪製系爭檢圖之工作,是應定性兩造間之契約為承攬契約,而應適用民法承攬相關規定。至兩造間雖有約定交付系爭檢圖部分,但並未著重在系爭檢圖財產權移轉之部分,因此並不因此定性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買賣契約或製造物供給契約,而無適用買賣相關規定之餘地。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鋼筋工程部分繪製施工圖及配置圖,並繳交系爭檢圖予被告,而被告認系爭檢圖不符合其需求,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檢圖有何瑕疵盡具體化義務,並提出相關佐證。惟觀被告除泛稱原告竟未親自繪製,而委他人代理,所繪製之系爭檢圖與被告交付之圖檔不符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明系爭檢圖有何瑕疵,與被告交付之圖檔有何確切不符之處,更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詞。況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曾指謫之事項,以依照工務所修正,且系爭檢圖與被告交付予興富發公司之圖檔並無不符,若工程有延宕亦非原告之責任等節(見本院卷第310 頁),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抗辯,亦未提出相關佐證以反駁原告之主張,堪信兩造係以工務所判斷為是否有瑕疵之標準,而原告既已符合工務所相關要求,自難遽認系爭檢圖有瑕疵。又被告雖辯稱欲傳喚證人到庭,然被告自己卻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難認被告已就其抗辯盡舉證之責。再者,本院函請梁永森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鑑定以下事項:就原告所繪製之系爭檢圖,應給付原告多少報酬為合理業界市價等節(見本院卷第253 頁)。經系爭事務所依照系爭檢圖,尋訪多家專業之建築師事務所與營造公司,並參考原告繪製系爭檢圖所耗費之時間,評估認為原告繪製系爭檢圖之合理承攬報酬為245,520 元;又此報酬中,就原告清點圖書與釋疑之複價為11,200元;平面結構圖、配筋圖分析與整理之複價為78,400元;鋼筋剪裁圖繪製與明細表之複價為106,400 元,共計196,000 元等節,有系爭事務所(108 )森苗估容字第14767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在卷可考。堪見原告就其所承攬之系爭鋼筋工程,已耗費相當之時間製作系爭檢圖,而其所繪製系爭檢圖之承攬報酬市價已超過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又原告在被告已給付9 萬元部分後,僅請求其中清點圖書與釋疑、平面結構圖、配筋圖分析與整理、鋼筋剪裁圖繪製與明細表部分之部分100,639 元,亦遠低於市價之196,000 元。堪認原告依系爭檢圖向被告主張報酬,並非浮報,而係確有其市場價值所在,則其就其已完成之勞務工作,向被告請求給付100,639 元之報酬,自屬有理由。(二)被告所提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者,定作人依民法第502 條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但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同法第504 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95 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辯稱欲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以為抵銷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其已先依照民法第493 條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證據,難認被告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則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尚不得逕行請求原告賠償損害,被告以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原告主張抵銷,即屬無據。況縱認被告曾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然被告就其抗辯之損害賠償部分,亦未提出任何佐證,其提出之抵銷抗辯,自難認屬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工程款,其繕本已於107 年9 月25日送達於被告本人蓋章簽收,有送達證書1 份存卷足憑(見促字卷第91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107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檢圖工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639 元,及自107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