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號原 告 龔連生即連榮企業社 陳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珮瑜 被 告 瑞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璋 被 告 楊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瑞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龔連生即連榮企業社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瑞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竣雄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珠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被告瑞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陳麗珠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瑞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能公司)因向原告龔連生即連榮企業社(下稱原告龔連生)購買商品,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下稱編號1 支票)交予原告龔連生用以清償貨款。另被告瑞能公司因向原告陳麗珠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而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下稱編號2 支票)交予原告陳麗珠用以清償借款,編號2 支票並經被告楊竣雄背書。詎上開支票經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提示請求付款,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瑞能公司應給付原告龔連生153,090 元,及自10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瑞能公司、楊竣雄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珠200 萬元,及自10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瑞能公司曾具狀辯稱:編號2 支票借款部分,因原告有先預扣2 個月之利息124,000 元,故實際匯入之金額為1,872,000 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楊竣雄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瑞能公司因向原告龔連生購買商品,簽發編號1 支票交予原告龔連生用以清償貨款,嗣原告龔連生於107 年12月5 日提示請求付款,卻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編號1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卷第25頁)。而被告瑞能公司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就編號1 支票部分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編號1 支票既為被告瑞能公司所簽發,經原告龔連生提示而未獲付款,則原告龔連生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瑞能公司給付153,09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就編號2 支票部分,亦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卷第27頁)。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瑞能公司簽發前開支票之原因,係為清償對原告陳麗珠之借款債務;而被告瑞能公司辯稱當初200 萬元借款有先預扣2 個月之利息,故實際匯入金額僅1,872,000 元等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並主張該筆借款是約定月息3 分,借貸期間2 個月,於107 年10月5 日借款,應於同年12月5 日還款等語(見卷第61-63 頁)。經核原告前開主張,與被告瑞能公司陳報狀所載之計算方式大致相符(見卷第53頁),應堪信為真實。惟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瑞能公司以編號2 支票向原告陳麗珠借款,原告陳麗珠預扣利息後既僅交付1,872,000 元,依上開說明,雙方僅在交付金額1,872,000 元之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477 條、第2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麗珠與被告瑞能公司約定借貸期間為2 個月,利息以月息3 分(3 %)計算,核算年利率為36%,已超過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利率上限,故原告陳麗珠就超過年利率20%之利息,即無請求權。編號2 支票既係被告瑞能公司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因原告陳麗珠於2 個月借貸期間屆滿後,僅得請求被告瑞能公司返還本金1,872,000 元,及以前開本金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62,400元(計算式:1,872,000 元×20%×2/12月=62,400元),合 計共1,934,400 元,則編號2 支票所表彰之債權,於超過前開金額部分,自不存在。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陳麗珠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編號2 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瑞能公司、背書人即被告楊竣雄連帶給付1,934,40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付款人 │ 提示日 │ 背書人 │ │ │ │ (新臺幣) │ │ │ │ │ │ ├──┼──────┼──────┼─────┼──────┼─────┼───────┼──────┤ │ 1 │瑞能精密工業│ 153,090元 │YLA0000000│107年12月5日│台中商業銀│ 107年12月5日 │ 無 │ │ │股份有限公司│ │ │ │行苑裡分行│ │ │ ├──┼──────┼──────┼─────┼──────┼─────┼───────┼──────┤ │ 2 │瑞能精密工業│2,000,000元 │YLA0000000│107年12月5日│台中商業銀│ 107年12月5日 │ 楊竣雄 │ │ │股份有限公司│ │ │ │行苑裡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