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49號原 告 頭份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傑 被 告 立順興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東璇 訴訟代理人 陳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8 月18日起委託原告至被告公司維修車輛共21次,維修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9,090 元。但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上開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9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修車簽認單僅係確認原告有進行該行為,但依照兩造過往的經驗,嗣後是否有修好仍須待兩造另行對帳後方可確認,被告並於對帳後才會付款予原告;故本件既未經兩造對帳確認,原告自未完成維修工作,被告毋庸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統一發票、修車簽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1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修車簽認單之內容、簽名之真正亦不為爭執。是參酌原告提出之修車簽認單,已記載維修項目、各項目之費用及工資,並計算出該次維修金額,而後再由被告之員工於該修車簽認單上簽名確認;且被告並自承書立修車簽認單係代表原告確實有進行該等項目之維修。故縱觀兩造書立修車簽認單之始末,堪認原告確實有經被告確認該次維修項目後,依修車簽認單之內容進行維修之事。至被告雖辯稱依兩造過往之經驗,於維修後仍須待兩造進行對帳後方可確認原告有無做好、最終金額為何,故原告未完成維修云云;然此情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自承除修車簽認單外未有其他書面文件、或證據提出。故本院審酌上情,被告既已於原告提出之修車簽認單上簽名,即應有表示被告同意該次之維修項目、費用的本意;且被告就其前開所辯原告未完成維修乙節,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所辯為可信。從而,被告既已於原告提出之修車簽認單簽名確認,又不否認原告確實有就修車簽認單所載項目進行維修之事;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090 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8 年1 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4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090 元,及自108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許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