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9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94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訴訟代理人
- 徐慧媚
- 被告
- 瀧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郁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8,4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安泰公司618,400 元,及自107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108 年4 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安泰公司618,400 元,及自107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16頁)。核其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以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為付款人、受款人為訴外人安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經安泰公司將系爭支票之債權讓與原告後,由原告提示請求付款,卻遭以存款不足等理由而退票,嗣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而系爭支票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但聯鋮公司既將該支票表彰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據此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又縱認原告與安泰公司並未成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亦得代位安泰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固須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就票據法第144 條、第30條第2 項及第3 項各規定觀之甚明;惟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係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而於系爭支票正面之發票人欄位下方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受款人為安泰公司乙節,業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是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支票既已於發票人欄位旁緊鄰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句,應可認為發票人即被告所為,揆之上開說明,系爭支票不得再以票據讓與之方式轉讓權利;然系爭支票客觀上仍存在民法一般債權之性質,且觀之原告與安泰公司就系爭支票讓與簽立之票據明細表並約定:「上列票據確係由借款人提供,背書轉讓予貴行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如有退票情事,借款人仍負清償之責,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8 頁),足見安泰公司除將系爭支票以背書方式交付原告外,並有將系爭支票之債權讓與原告之意,即已生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
㈢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倘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77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經安泰公司讓與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後,業已向本院起訴請求,並於起訴狀內敘明債權讓與之事;是原告起訴之性質兼含有主張受讓事實並行使債權之意,即應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基上,原告既已合法受讓安泰公司對被告享有與系爭支票所載金額相同(即618,400 元)之債權,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則原告據此為本件主張,請求被告給付618,400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8 年4 月8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並於108 年4 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債權讓與、金錢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8,400 元,及自108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受款人 │ 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民國) │ │ ├─┼───────┼──────┼──────┼──────────┼───────┼──────┤ │1 │107 年4 月5 日│ 618,400元 │瀧菖有限公司│安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5日│ ND0000000 │ │ │ │ │ │ │(退票日為107 │ │ │ │ │ │ │ │年4月16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