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23號 原 告 暘鎧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文 訴訟代理人 林學鴻 訴訟代理人 林育如 被 告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訴訟代理人 謝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尋求買方,由被告支付原告傭金,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間居間世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公司)向被告購買鋼鐵1 批,並簽立書面買賣契約(下稱鋼鐵買賣合約),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收到世紀公司支付貨款10日內,支付每噸佣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予原告(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業完成與世紀公司之鋼鐵買賣合約,已出貨1082.79 噸予世紀公司,並收到世紀公司給付之貨款,原告乃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佣金,惟被告竟拒不付款,爰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1,07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約定於被告將鋼板交清世紀公司,且收到世紀公司全數的鋼板金額後支付佣金,惟世紀公司於鋼板交貨完成後,一再要求被告支付對外另行購料之價差費用,被告認原告居間協調服務上有瑕疵,未達支付佣金條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尋求買方,由被告支付原告傭金,嗣原告於106 年8 月間居間世紀公司向被告購買鋼鐵1 批,並簽立鋼鐵買賣合約,而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收到世紀公司支付貨款10日內,且收到世紀鋼鐵全數的鋼板金額後,支付每噸佣金300 元予原告,嗣被告業完成與世紀公司之鋼鐵買賣合約,已出貨1082.79 噸予世紀公司,並取得世紀公司給付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保證書、(見司促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97至103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佣金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契約之條件是否成就?茲敘明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約定「主旨:有關合約現貨A709GR50代理人佣金事宜。說明:此批鋼板總重約1518噸左右但依實際出貨數量磅重為準計算,於鋼板交清後且收到世界鋼鐵全數的鋼板金額後10日內貴公司(即被告)需支付佣金新台幣300 元/ 噸予代理人暘鎧公司…」等語(見司促卷第17頁),而其中約定「此批鋼板總重約1518噸左右但實際依出貨數量磅重為準計算」,係因被告與世紀公司訂約前,世紀公司有實際前往被告存放鋼板倉庫查看購買之鋼板標的,經被告以目測推測該批鋼板約1518噸重,惟因未實際過磅,始於系爭契約上約定以「實際依出貨數量磅重為準計算」,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此另觀之被告與世紀公司訂定之鋼鐵買賣契約亦約定「三、尺寸:如附件(僅供參考無法保證100%尺寸、數量正確,總重量約1518噸以實際出貨尺寸數量磅重計價)…五、品質:以目前甲(世紀公司)、乙(被告)雙方同意後之外觀現況交貨」等語,足見被告僅需將當時約定出賣之該批鋼板存貨,即依實際出貨之數量交付世紀公司,且收受世紀公司所給付被告實際出貨之價金,系爭契約之條件即已成就。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23日最後一次出貨,再加計之前之出貨量,共計出貨1082.79 噸鋼板予世紀公司,其後,則再無出貨,世紀公司亦未再向被告請求出貨,且世紀公司就被告出貨之1082.79 噸鋼板貨款,並業已給付被告收受,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89頁),足認被告已實際出貨並將出賣之鋼板交清,故系爭契約之條件已成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1,079 元【計算式:1082.79 300 1.05=341,079 元】,即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世紀公司雖因被告出貨不足,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鋼鐵賣賣契約存有瑕疵,系爭契約條件仍未成就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條件已成就,如前所述,而世紀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屬被告與世紀公司間契約糾紛,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尚不得對抗第三人即原告。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07 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司促卷45第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07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41,079 元,及自107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