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253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廖原興 被 告 姚思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5,849 元,及自108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880 元,由被告負擔1,49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賴宗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6 年6 月13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道0 號96公里處北向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行駛於前方、由賴宗佑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17萬462 元(含工資2 萬5,800 元、烤漆3 萬2,100 元、零件11萬2,562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4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原告車險保單查詢列印、新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31至39、4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國道公路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二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之息事案件簡易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71、73至7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是經本院調查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修復支出修理費用17萬462 元,其中工資2 萬5,800 元、烤漆3 萬2,100 元、零件11萬2,562 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8 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見本院卷第19頁行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6 年6 月13日,已使用10月,故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賴宗佑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7 萬7,949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 萬5,800 元、烤漆3 萬2,100 元,共計13萬5,849 元(計算式:77,949+25,800+32,100=135,849 ),為賴宗佑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賴宗佑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8 年3 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見本院卷第79頁),依法應自108 年3 月30日起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880 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562×0.369×(10/12)=34,6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562-34,613=77,9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