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294號原 告 莊春菊 被 告 洪采燕即隆鑫工程行 莊舜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采燕即隆鑫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3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采燕即隆鑫工程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莊舜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崑忠於民國107 年10月間,透過被告莊舜丞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1,300 元,並將被告洪采燕即隆鑫工程行(下稱被告洪采燕)簽發、票號WA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107 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251,300 元、付款銀行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竹南分社(下稱三信竹南分社)、受款人空白、背書人為被告莊舜丞之平行線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以為憑證,原告並有將現金251,300 元交予被告莊舜丞,請被告莊舜丞轉交予曾崑忠。惟經原告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竟以「經掛失止付」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洪采燕、背書人即被告莊舜丞連帶清償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300 元,及自107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厘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洪采燕:系爭支票係我簽發予隆江企業社之曾崑忠,我有將票款存入銀行內,然曾崑忠向我表示他有拿系爭支票給被告莊舜丞,請被告莊舜丞去借款,但被告莊舜丞沒有將借得款項拿給曾崑忠,故曾崑忠有在系爭支票到期日前要求我止付,但我說我是票主不能止付,曾崑忠就去向銀行申請止付,並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我認為系爭支票要請款要透過曾崑忠,也就是我將票款付給曾崑忠,再由曾崑忠與原告處理,否則我將票款給原告,曾崑忠再來找我,我要如何處理,我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惟未提出答辯聲明。㈡另被告莊舜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洪采燕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執有被告洪采燕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該支票背面背書欄內除有原告之簽名與印文外,並有被告莊舜丞之印文,原告於107 年12月18日執上開支票提示付款,而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遭退票(司促卷第11至15頁)。 ⒉被告洪采燕有執有形式上由曾崑忠簽名之支票收訖簽回單,上載內容為隆鑫工程行有於107 年10月5 日以上開支票用以支付隆江企業社9 月配管拉線之貨款(本院卷第21頁)。 ⒊曾崑忠有於107 年11月22日就系爭支票向三信竹南分社為系爭支票之止付通知;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101 號公示催告事件於同年月27日裁定准予聲請,曾崑忠並於同年月28日將上開裁定登載於新聞紙(司催卷)。 ㈡爭執事項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51,300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不爭執事項⒊所示,系爭支票雖經曾崑忠聲請為公示催告,然經本院查詢後,曾崑忠尚未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此有本院民事查詢單1 份(本院卷第51至55頁)在卷可稽,是原告自仍得執系爭支票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先予敘明。 ㈡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3條亦有明文;再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系爭支票有載明支票之文字、票據金額、付款人之商號、發票年、月、日、付款地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因受款人為空白,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2 項之規定,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故系爭支票之背書亦為連續,是依前所述,發票人即被告洪采燕自應照系爭支票之文義擔保付款。從而系爭支票既經付款人退票,被告洪采燕即應負清償票款之責任。 ⒉被告洪采燕雖以系爭支票係簽發予曾崑忠,故應由曾崑忠行使票據權利為辯,然依前所述,系爭支票之受款人既為空白,依法即以執票人即原告為受款人,本於票據之無因性,被告洪采燕自應擔保系爭支票之付款;又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系爭支票既係先交由曾崑忠,且原告及被告洪采燕均主張系爭支票有經曾崑忠交予被告莊舜丞,請被告莊舜丞持以向原告借款,顯見發票人即被告洪采燕與執票人即原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且亦無證據認定原告係出於惡意受讓票據,依上開實務見解,本於支票乃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與所由簽發之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被告洪采燕自不得以系爭支票原係簽發予曾崑忠為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洪采燕所辯,礙無足採之處。 ⒊綜上,被告洪采燕既負有擔保付款之責任,是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洪采燕給付票款251,3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併請求自提示付款日107 年12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亦應准許。 ㈢復按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9、29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內,而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同法第130 條第1 款、第132 條亦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被告莊舜丞雖有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而應負背書人責任,然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地,依同法第125 條第3 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而發票人即被告洪采燕之營業地設於苗栗縣竹南鎮忠孝街2 巷8 號1 樓,此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份(司促卷第17頁)附卷可參,又系爭支票之付款地載明為苗栗縣○○鎮○○路000 號(司促卷第11頁),是系爭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均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依上所述,原告須於發票日後7 日內提示付款,否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喪失追索權。從而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7 年11月25日,而原告係於同年12月18日方提示付款,已超過7 日之期間,原告自不得向背書人即被告莊舜丞行使追索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莊舜丞應連帶給付票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洪采燕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