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307號原 告 馬健能 被 告 陳彥達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7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因被告犯傷害罪,以本院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7 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6,960 元,其中包含眼鏡維修費用3,500 元,核此部分損害賠償固非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惟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請求賠償之金額仍為336,960 元,即已包含上開眼鏡維修費用3,500 元,並業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 元,應認原告已有追加此部分請求之意思表示;且該追加部分經核係因上開同一傷害事件所致,與原告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7日14時18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000 號竹香園餐廳門口停車場內,因不滿原告指責其亂丟垃圾,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00 元、眼鏡損壞之費用3,500 元,並因此損失投資收益32,760元。又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身心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6,96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則以:本件係肇因原告見被告丟棄手上之垃圾,竟出言咆哮、語帶威脅,並表示「你亂丟三小,把垃圾撿起來」、「你給我過來,不過來我就要讓婚禮難看」、「我告訴你,馬英九是我叔叔,有本事試試看啦」等語,方因此發生口角;而被告亦因此受有右後頸及右手腕抓傷之傷害,故原告就傷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應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另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並不爭執,而原告提出眼鏡費用之單據為手寫,其證據力有疑問;投資收益損失,原告並未提出證明,自不能令被告負賠償之責。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傷害行為,致其受有本件傷害之事實,已為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99號案件(下稱刑案)之檢察官訊問時坦認無誤(見刑案偵卷第32頁反面),復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刑案偵卷第20頁)。而本院刑事庭於刑案並因此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而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應認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因丟棄垃圾之事,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未能理性解決問題,率而出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本件傷害;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上揭故意傷害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㈢茲就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00 元:查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業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⒉眼鏡費用3,500 元:查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固提出第一眼鏡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12頁)。然被告既已爭執該收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07 年6 月17日,但原告提出之收據開立日期為107 年7 月19日,已經過1 月有餘;而對一般需配戴眼鏡之人,眼鏡實屬生活必備用品,是原告若確實因近視等視力問題而有配戴眼鏡之必要,則於其主張眼鏡遭被告毆打毀損之107 年6 月17日當日或數日內,理應會立即修復、或在不能修復時配製新的眼鏡,不致於1 個月後方配製新的眼鏡。且該收據僅載明為眼鏡費用3,500 元,亦不能認定該費用確係原告所支出。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事證,尚不能認定原告有因被告之行為,致其眼鏡受損而需配製新的眼鏡、並支出費用3,500 元之必要;則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⒊投資收益損失32,760元:原告固主張其為專業投資人,因被告之行為致損失投資收益32,760元。然其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受有損害之證明文件,自無從認定原告之主張可採。且投資行為為投資人以現有資金投入市場,藉由股市、基金等指數變動而換取利潤,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縱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本件傷害,亦不致影響其投資市場之運作、或已投入資金因股市變化產生利潤之狀態。又查,投資收益為不確定狀態之收入,會因股市變化、市場波動、經濟環境改變、政府政策之擬定等多種客觀抽象因素而受影響,是原告縱有已投入資金之市場價值貶損、或未投入資金而無法獲取更高利潤等結果,實難歸咎於何種因素所導致,自不能認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⒋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原告自承以投資為業,106 、107 年度所得收入均為0 元,名下僅有動產1 筆,財產總額為0 元;被告自承以修車為業,收入不穩定,106 、107 年度所得收入均為0 元,名下未有任何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事故之肇因為被告因隨手丟棄垃圾,經原告指責後心生不滿,而與原告發生爭執後,徒手毆打原告成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 000 元之請求為適當。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700元(計算式:700 元+20,000 元=20,700 元)。 ㈣至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出言咆哮、語帶威脅,實為自招損害,亦有過失云云。然原告既已陳稱只有請被告將垃圾撿起來,而否認有出言辱罵或威脅被告等情,又被告對於此部分所述,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明,即難盡信;且縱原告確有對被告出言咆哮之事,但本件既係起因於被告亂丟垃圾,則原告出言制止,於客觀上並未違反社會常理及一般人之互動行為,被告自應在合法範圍內,循理性溝通管道以資解決,仍不能以此正當化其動手傷害原告之行為,或認定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被告另辯稱其於兩造拉扯過程中受有傷害,但其既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參酌,且此情亦與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或對於其所受之傷害有無與有過失等情無涉,亦不能以此減免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故被告以此為辯,應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