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356號原 告 徐秀琴 被 告 曾廣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元,及自108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敬慈和真華廈社區之住戶,原告另同時身兼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於107 年10月18日11時許,因抽煙等細故,在社區5 樓梯廳與原告住家大門口間出言「王八蛋」辱罵原告。嗣後又在原告所屬1 樓佛堂大門口內、外玉維路上,正值訴外人即佛堂木工師傅詹茂清、黃元植與原告配偶許平上面前,再次以「王八蛋」、「不要臉」等言詞辱罵原告,隨後又轉往社區1 樓停車場處對原告破口大罵「偽造文書的王八蛋」等語。因被告及其所屬工人常因亂停車、內公設禁煙及其侵權違建等問題,不接受管委會之管制與約束,詎被告進而對原告為上開辱罵行為,貶損原告名譽,實令原告備感羞憤與難堪,原告為端正社區風氣,業已向轄區派出所報案,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66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證實擅自於敬慈和真Line群組聊天室發文指控被告之朋友於停車場抽煙,故前往原告所屬1 樓佛堂向原告配偶許平上說明,請其向原告澄清。詎被告離開時,原告突衝進來吼叫,要求許平上不要和被告說話,並叫被告滾出去,當時被告一時受激、氣憤下回應「偽造文書的王八蛋」。而發生爭執地點為尚在施工之佛堂,非公開可供見聞之場所,且原告確實在未召開管委會情況下偽造會議記錄並申請成立管委會,另「王八蛋」則為被告生氣時常用之口頭禪,並無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是被告所陳之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應不構成貶損原告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抽煙等細故,在上揭地點接續出言「王八蛋」、「不要臉」、「偽造文書的王八蛋」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涉犯本件公然侮辱之罪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66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131 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8 年6 月25日函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7-109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故意出言「王八蛋」、「不要臉」、「偽造文書的王八蛋」,雖未指名道姓,惟兩造爭執過程針鋒相對,被告上開所言應係針對原告無誤,衡情非僅是被告所辯之口頭禪。而上開言詞,屬於意見表達,依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所知悉之通念及情感,已足以減損原告於社會上之價值或地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該王八蛋之獨立言論既屬意見表達,亦未與偽造文書乙事夾敘夾議,即毋庸究審原告偽造文書一事是否真實。又即使原告態度或口氣不佳,亦不足以正當化被告本次口出惡言之行為。被告雖抗辯:該處非公然場所云云,惟在場之人另有木工師傅詹茂清、黃元植與原告配偶許平上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可知兩造起口角爭執時,被告指摘上述之言論,已對在場特定人表白,已足構成名譽權侵害之要件,是否為公然場所,在所不問,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明確。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同為社區住戶,原告另兼社區主任委員,均非公眾人物,原相處不睦,在上揭地點口角起爭執過程中,被告受激、一時情緒激動出言「王八蛋」、「不要臉」、「偽造文書的王八蛋」等語致原告之名譽評價減損,原告當受有精神痛苦。又原告大學肄業,為勝樂金剛建設有限公司董事,106 、107 年度所得分別為579,168 元、320,812 元,名下有房屋4 棟、田賦或土地8 筆(財產總額2,855,234 元);被告空軍專科畢業,無業無收入,106 、107 年度所得分別為95,463元、96,463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汽車1 部等節,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頁),並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附之密封袋)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被告於口角爭執中因情緒激動而出言辱罵,及辱罵地點、言論內容、在場人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