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384號原 告 青洋衛浴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羽喬 被 告 圓鈞營造有限公司(原名:金利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保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9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7 月向原告購買衛浴設備一批,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05,900 元,惟被告僅依約清償5 萬元,尚積欠155,900 元未清償。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統一發票影本、票號FD5354616 、FD5354615 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各1 份(本院卷第72至84頁)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