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48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482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李美珍
- 訴訟代理人
- 趙至偉
- 被告
- 王璟晨即王淑萍即佳鮮小吃店
李暘奕即李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7,779 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璟晨即王淑萍即佳鮮小吃店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邀被告李暘奕即李瑞文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兩造並簽訂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3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貸放期間為108 年2 月14日至110年2 月14日止,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年息3.81%計算,即年息4.88%,並依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調整,又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立約人於任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利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108 年4 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87,779 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紀錄、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璟晨即王淑萍即佳鮮小吃店總計尚積欠原告借款金額487,779 元及其約定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李暘奕即李瑞文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及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被告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