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48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簡字第482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李美珍
- 訴訟代理人
- 趙至偉
- 被告
- 王璟晨即王淑萍即佳鮮小吃店
李暘奕即李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為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關於「自民國108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08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所為108 年度苗簡字第482 號之民事判決之理由欄內,已認定利息係自108 年4 月14日起算,而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誤將「自民國108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記載為「自民國108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此係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