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簡字第482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美珍 趙至偉 被 告 王璟晨即王淑萍即佳鮮小吃店 李暘奕即李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為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關於「自民國108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08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所為108 年度苗簡字第482 號之民事判決之理由欄內,已認定利息係自108 年4 月14日起算,而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誤將「自民國108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記載為「自民國108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此係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