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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48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黃思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簡字第482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美珍
訴訟代理人
趙至偉
被告
王璟晨即王淑萍即佳鮮小吃店

      李暘奕即李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為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關於「自民國108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08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所為108 年度苗簡字第482 號之民事判決之理由欄內,已認定利息係自108 年4 月14日起算,而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誤將「自民國108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記載為「自民國108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此係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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