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28號原 告 蔡麗美 郭總吉 被 告 黃昱翔 訴訟代理人 黃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總吉新臺幣(下同)67 元、原告蔡麗美1萬4,288 元,及均自108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67元、1 萬4,288 元為郭總吉、蔡麗美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4 元,由郭總吉負擔42元,由蔡麗美負擔1,134 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9 月29日上午9 時55分許(下稱案發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苗栗縣後龍鎮車站街由南往北方向,超速行駛至車站街與中山街交岔路口處(下稱案發地點)時,因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郭總吉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搭載蔡麗美沿中山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撞擊A 車(下稱系爭事故),B 車因此受損,郭總吉為此支出維修費用4,000 元,蔡麗美亦因此受有骨盆脫位之傷害,除支出醫療費用5,727 元外,尚須長期服用止痛藥,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郭總吉B 車維修費用4,000 元、蔡麗美醫療費用5,727 元及精神慰撫金11萬4,273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郭總吉4,000 元、蔡麗美1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當時被告行進方向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闖紅燈而肇事,被告並無過失。另蔡麗美所受傷勢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導致似有疑問。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A 車沿苗栗縣後龍鎮車站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案發地點,適有郭總吉騎乘A 車搭載蔡麗美亦沿中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郭總吉為修復B 車支出費用4,000 元,蔡麗美經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診斷受有疑似薦尾骨間關節脫位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至該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727 元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檢送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勘驗紀錄、大山機車行估價單及李綜合醫院108 年6 月17日診斷證明書、收費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69、77至85、95至 106 、147 至149 、25、23、18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該條文增訂之立法理由為:「參照現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經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由上開規定可知,在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行駛中所生損害,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立法者將舉證責任歸諸於較可控制危險發生之動力車輛駕駛人,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損害,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除非動力車輛駕駛人得舉證證明其駕駛行為已經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發生,始得免除賠償責任。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訂。 2.被告雖抗辯蔡麗美所受本案傷害是否系爭事故所造成似有疑問云云。惟查,本院函詢蔡麗美車禍後立即就診之新光醫院本案傷害是否與系爭故有關,經該院函覆略以:「病患蔡麗美於107 年9 月29日,因為車禍撞擊,跌落在地而疼痛,下背尾椎挫傷,病患於107 年10月2 日至108 年6 月17日在李綜合醫院治療薦尾骨脫位,時間上與107 年9 月27日(應係29日之誤繕)這次門診是連貫的,但本院設備受限,未能詳細檢查,也沒有在本院有尾骨關節脫位的診斷,故只能說不排除是有關的。」,有該院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1 頁),足認無法排除本案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另李綜合醫院亦函覆本院,依病人主述症狀乃自車禍日開始,亦有該院108 年10月18日李綜醫字第1080098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3 頁),而蔡麗美於系爭事故甫發生當時並無追究被告責任之意,有其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故其就醫時應無向醫師為須為陳述之動機;復依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調得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顯示(見本院卷第214 頁),蔡麗美於107 年9 月29日至新光醫院就診後,未曾再至其他醫療院所就診,之後即於107 年10月2 日至李綜合醫院就診;且蔡麗美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製作之警詢筆錄陳稱:我有受傷,受傷部位右手肘擦傷、屁股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亦與本案傷害之受傷部位相符。則綜合上開事證,蔡麗美所受本案傷害確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堪以認定。 3.郭總吉與被告均係駕駛動力車輛而發生碰撞,且B 車並因而受有損害、蔡麗美亦因而受有本案傷害,則本件即有前揭民法第191 條之2 所定推定過失責任之適用。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就肇責歸屬發生爭執,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略以「…惟監視器錄影長度不足可茲比對其他車流週期且亦無時制計畫可供參酌,故黃車通過停止線究為黃(綠)燈時相或全紅時相不明,因卷附佐證資料不足,案情尚難釐清,本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無法據以鑑定。茲僅就黃車通過停止線係為黃(綠)燈時相或全紅時相之肇責分析如下供參:㈠若黃車通過停止線係為黃(綠)燈時相,則:⒈郭總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⒉黃昱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超速行駛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㈡若黃車通過停止線時係為全紅時相,則:郭總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與黃昱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經號誌管制路口遇時相已變換後,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同為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 年8 月26日竹監鑑字第1080155394號函在卷可佐(見苗檢108 年度偵字第2263號卷第179 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因監視器錄影長度不足可茲比對其他車流週期且亦無時制計畫可供參酌,致鑑定機關無法釐清責任歸屬。惟依民法第191 條之2 有關推定過失之規定,本件仍應由被告證明其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就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即須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既無法舉證其通過路口停止線時交通號誌為黃或綠燈時相(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亦無法確認,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則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仍應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1.郭總吉請求B 車維修費用部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查郭總吉所有之B 車因系爭事故送修,支出維修費用4,000 元,業據其提出大山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又B 車係於87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3 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7 年9 月2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400 元(計算式:4,000 ×1/ 10=400 )為限。 2.蔡麗美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蔡麗美因至李綜合醫院治療本案傷害所支付之醫療費用5,727 元得向被告請求。 3.蔡麗美請求金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蔡麗美受有本案傷害,除須承受身體上之疼痛,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蔡麗美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而蔡麗美係63年出生,高中畢業,職業工,107 年度所得7,00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88年出生,五專肄業,職業技術員,107 年度所得8 萬7,055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蔡麗美、被告之調查筆錄及其等107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65、密封袋)。本院斟酌蔡麗美、被告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過失傷害蔡麗美之情節及蔡麗美所受本案傷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8 萬元為適當。 ㈢與有過失減免賠償金額部分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郭總吉於案發地點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未依現場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進入肇事路口,此有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亦有過失,竹苗區車鑑會亦同此認定,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郭總吉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擔5/6 之肇事責任,始為公允(肇事路口時相為綠燈時被告無肇責,紅燈時肇責為1/2 ,依此計算,被告須負責之期望值應為1/6 ,計算式:2/3 ×0 +1/3 ×1/2 =1/6 ,郭 總吉則為5/6 ,計算式:2/3 ×1 +1/3 ×1/2 =5/6 )。 而郭總吉為蔡麗美之使用人,故蔡麗美自亦應承擔郭總吉之過失。依此計算,郭總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67元(計算式:400 ×1/6 =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均同),蔡麗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 萬4,288 元【計算式(5,727 +80,000)×1/6 =14,287.8】。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7 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1 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8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