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68號原 告 張芷涵 被 告 彭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上午8 時50分許,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苗栗縣○○市○○路0 段0000號其工作之檳榔攤前,要求原告移車未果,先是基於妨害自由犯意,恫稱如不移車就要砸車、敢報警試試看等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並隨即教唆3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鋁棒砸毀系爭車輛車窗玻璃、照後鏡及車燈等處,致生損害於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800元及精神賠償6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恐嚇原告及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有吉陞企業社估價單(委修單)可佐,並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易字第164 號毀損案件(下稱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刑案卷第66頁至第67頁)。被告並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先恐嚇原告要砸車等語之恐嚇行為是危險犯,為隨後教唆毀損罪之實害犯所吸收,不另論罪,判決被告教唆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核閱屬實。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並參諸前揭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所為恐嚇及毀損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及財產權,且被告前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㈡茲就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13,100元、零件26,700元,合計39,8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委修單)為證。又系爭車輛為94年6 月24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77頁),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發生之107 年11月8 日止,已使用約13年4 月14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13年5 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26,70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即2,670 元為請求(計算式:26,700元1/10=2,670 元),另加計工資13,100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5,770元(計算式:2,670 元+13,100元=15,770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66,000 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原告自承高中肄業學歷、擔任早餐店店員為業、月收入約2 萬多元,106 、107 年度所得收入均為0 元,名下僅有動產1 筆,財產總額為0 元;被告於刑案審理中自承國中肄業、以做工為業,日收入約800 至1000元,106 、107 年度所得收入各2,815 元、1,500 元,名下有4 筆不動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事故之肇因於被告要求原告移車未果而心生不滿,乃恐嚇並進而為教唆毀損系爭車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6,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0元之請求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5,770元(計算式:15,770元+50,000 元= 65,77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770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