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668號原 告 傅慧萍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金鼎冶礦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00○0 號、25之2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各1 棟騰空返還與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72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應於每月1 日給付,詎被告承租後租金僅繳至106 年2 月,自106 年3 月起迄今未付租金且已人去樓空,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限被告應於7 日內清償所欠租金,逾期未還併為終止租約之理由。又本件租期已屆滿,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還予原告,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及現場照片15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33至4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既於108 年6 月30日屆滿,被告自108 年7 月1 日起,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自應返還租賃物。則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屬選擇合併關係,爰不另贅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6,72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