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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
    宋國鎮
  •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林榮德

  • 原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曾驛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3號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被   告 曾驛成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建材公司)就被告曾驛成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85年2 月1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740 萬元債權不存在,被告冠軍建材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740 萬元,而供擔保物價額如附表所示為1,382,58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價額為準,經核定為1,382,5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 二、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附表: ┌─┬────────────┬──────┬───┬─────┬────────┐ │編│   標    的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抵押權設定│   價 額   │ │號│(苗栗縣卓蘭鎮大坪林段)│ (元/㎡) │(㎡)│權利範圍 │(新臺幣,元以下│ │ │            │      │   │     │ 四捨五入)  │ ├─┼────────────┼──────┼───┼─────┼────────┤ │ 1│   15-301地號土地   │  540   │ 657 │  1/1  │   354,780元 │ ├─┼────────────┼──────┼───┼─────┼────────┤ │ 2│   15-317地號土地   │  600   │ 1,713│  1/1  │  1,027,800元 │ ├─┴────────────┴──────┴───┴─────┼────────┤ │                           合  計 │  1,382,5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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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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