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2號原 告 明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淑楨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1,0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