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0號
- 原告
- 太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伯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錦勳等2 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二、被告江錦勳、江秋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重新提出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起訴狀。
四、原告若係欲委任翁文正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其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應載明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第2 項之特別代理權。
五、起訴狀應補蓋原告公司之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