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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秋錦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0號

原告
太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伯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錦勳等2 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二、被告江錦勳、江秋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重新提出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起訴狀。

四、原告若係欲委任翁文正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其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應載明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第2 項之特別代理權。

五、起訴狀應補蓋原告公司之印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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