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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96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宋國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69號

原告
地儀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泉源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伸嘉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第41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20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配合擴大調解前置程序之規定,避免同一事件重複徵收費用,影響當事人行使權利,爰於第三項規定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惟為期當事人間之爭執早日解決,乃規定得扣抵者,以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為限。至於調解不成立後即為訴訟之辯論或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前起訴或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而依第419 條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之情形,自包括在內。準此,若調解不成立,依同法第419 條第1 項、第2 項,視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者,原告前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應可依同法第77條之20第2 項規定自其應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60,000 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0 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7,260,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874元。又原告前因聲請調解繳納聲請費3,000 元,兩造於108 年4 月9 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場聲請續行訴訟,有調解紀錄表及原告於同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1 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視為自原告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3,000 元外,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9,8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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