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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曾明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告
徐秋菊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複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被告
朱奕福
被告
宏笙營造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第22條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受被告共同詐欺而至苗栗縣公館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匯款,有其提出之匯款證明及報案三聯單(卷27、29頁)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在苗栗縣,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臉書社群網站結識自稱為「李海坤」之訴外人,李海坤於民國107 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稱其為香港稅務機關之公務員,香港關稅局有批沒收之高價手錶要變賣,若能集資買下後轉賣將有豐厚利潤,其可協助集資透過管道優先購買並轉售,原告只需匯款至指定帳號作為投資款,日後會將利潤返還。原告聽信其說詞,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匯入訴外人「梁振光」於香港中國銀行開設之金融帳戶,惟銀行表示無法辦理,原告遂依李海坤之指示,於107 年11月1 日至苗栗縣公館鄉渣打銀行,將120 萬元匯入被告宏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笙公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後原告無法聯繫李海坤,驚覺遭詐騙,遂於同月23日報案。

(二)原告提出詐欺告訴後,宏笙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朱奕福帶同律師向原告表示其等未對原告詐欺,亦不認識李海坤等人,要求原告簽署協議書和解,然協議書內容卻記載宏笙公司給付原告金錢僅為擔保,如宏笙公司獲不起訴處分則需歸還,原告乃拒絕簽立。協議書列被告朱奕福為當事人之一,可證明系爭帳戶應係被告朱奕福提供予李海坤供他人匯款以詐騙金錢,被告朱奕福縱未直接參與李海坤之詐騙行為,至少有幫助行為。被告自承不認識李海坤、梁振光等人,則對於系爭帳戶多一筆來路不明之原告匯款,未查證匯款原因,亦未請訴外人林陞田提出與原告間相關文件,竟誤認原告匯款係林陞田委託他人匯入之款項,而自行提領並通知林陞田分配該筆匯款,以宏笙公司之經營規模及被告朱奕福已擔任至總經理職務之歷練,實有違經驗法則,難以採信。又縱信被告抗辯屬實,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多出來路不明匯款,疏於查證匯款原因,即將匯款提領交付不相干之人,亦有過失責任,而應構成侵權行為。

(三)被告朱奕福基於宏笙公司總經理之身分提供系爭帳戶予李海坤供詐騙之用,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及28條規定,應與宏笙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原告遭詐騙而向宏笙公司匯款,宏笙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原告金錢,當屬不當得利,宏笙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亦有返還義務,請求擇一判決宏笙公司應給付原告12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抗辯兩造間與李海坤間有指示給付關係,然原告匯款前並未告知宏笙公司匯款目的,宏笙公司亦自陳未曾與李海坤接觸,亦不認識此人,可證宏笙公司未與李海坤互有約定而成立指示人與被指示人之關係,本件指示關係並不存在。

2.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398號、第1904號檢察官起訴林陞田、高正憲之起訴書所載,林陞田係向被告朱奕福要求借用系爭帳戶,經被告朱奕福同意林陞田可指示他人匯款,是被告抗辯林陞田係因建案而知悉系爭帳戶明顯不實。檢察官雖認被告朱奕福係遭林陞田所騙,然依經驗法則,若金錢來源正當,何需借用帳戶?縱然被告朱奕福與林陞田無互相勾結,亦當屬執行職務有重大過失。

二、被告答辯:

(一)宏笙公司因承攬訴外人寶麗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麗鑫公司)與訴外人即地主曹銘仁間就新北市○○區○○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之合建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請被告朱奕福管理系爭工程,因而認識曹銘仁與訴外人即寶麗鑫公司工地專案經理林陞田。林陞田假借曹銘仁名義向宏笙公司借款25萬元,惟其作為擔保之二紙支票均跳票,經被告朱奕福催討,林陞田表示近日將有他案工程款收入,為擔保宏笙公司確實受領款項,願將該款項直接匯入寶麗鑫公司與宏笙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約定信託工程款項指定受款帳戶即系爭帳戶,並率其下包廠商一同前來取款,並待支付下包施工費用後,將剩餘部分作為清償債務使用。嗣於107 年11月1 日有來自訴外人李雅雄、原告分別匯入系爭帳戶31萬元(下稱A 匯款)、120 萬元(下稱B 匯款),合計151 萬元,被告主觀上認知此款項為林陞田之工程款,隨即通知林陞田。A 匯款部分林陞田表示其積欠曹銘仁款項,故請宏笙公司將其中20萬元匯入訴外人即曹銘仁之子曹厚詠帳戶,剩餘11萬元則清償宏笙公司款項。B 匯款部分,林陞田與被告約定107 年11月2 日將與下包廠商前來取款,宏笙公司為便於資金統一管理及提取方便,將資金匯入訴外人即宏笙公司會計孫淑玲合作金庫帳戶。嗣當日林陞田與訴外人高正憲、陳易成赴宏笙公司,林陞田表示B 匯款中之100 萬元為高正憲二人之工程款,要求以現金方式領回,林陞田、高正憲並主動簽具聲明書,隨後由孫淑玲、高正憲、陳易成共同前往合作金庫領取120 萬元,孫淑玲當場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高正憲二人後,將剩餘20萬元帶回宏笙公司;林陞田另表示20萬元中,15萬元係償還曹銘仁借款使用,剩餘5 萬元則清償宏笙公司借款,並主動簽具聲明書記載11月1 日指定匯款20萬元予曹厚詠、11月2 日領款15萬元返還曹銘仁,共計35萬元。至於林陞田尚積欠宏笙公司9 萬元部分(25萬-11萬元-5 萬元),其表示將於12月返還,並於11月2 日簽發票據金額10萬元,付款日107 年12月10日之本票一紙為擔保。臺北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815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係基於興建工程與借貸等原因,受領林陞田指示第三人匯入120 萬元中之5 萬元作為償還借款之用,並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間無共謀或行為分擔,亦非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為不法所用。

(二)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宏笙公司及被告朱奕福提供林陞田詐騙使用云云。然當今不動產興建及交易實務,多會以信託作為履約擔保之手段,本件即由寶麗鑫公司將工程款項撥付至系爭帳戶,隨約定之工程進度完成後,再由業主出示信託指示書委請受託人(訴外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撥款至約定帳戶,此觀被證10之信託運用指示書及該指示內容與系爭帳戶所示京城公司匯款158 萬1,365 元之紀錄相符即明,是系爭帳戶係林陞田基於業務關係而知悉,非被告另行提供。況依系爭帳戶存摺所示,京城公司於107 年間匯入工程款項197 萬6,414元、153 萬1,365 元、316 萬2,791 元,且原告匯入後,系爭帳戶又受領京城公司匯入工程款項高達316 萬2,791元,宏笙公司豈可能冒帳戶被凍結可能,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作為詐騙使用。宏笙公司為歷史悠久之甲級營造廠,同為林陞田等人詐欺行為之被害人,未參與其等之詐欺行為或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使用,無侵權行為可言。至於協議書之事,係因原告提詐欺告訴,將系爭帳戶凍結,被告為求公司營運,始委請律師提出協商方案,詎料原告執協議書為據,誣陷被告為林陞田共犯或幫助犯,實屬無據。

(三)原告依李海坤指示匯款120 萬元至系爭帳戶,依最高法院歷來見解,此種指示給付關係中倘原因關係有不存在或無效者,原告應向指示人即李海坤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

(四)系爭帳戶乃為系爭工程專用所設立,原告主張於107 年11月1 日匯出之款項,其中115 萬元由林陞田以他案工程款名義取回,被告無權強留該筆款項,更未受有任何利益。至於剩餘5 萬元,乃基於林陞田與宏笙公司間之借貸關係所為清償,取得款項有法律上原因。另依原告所主張,其乃基於銷贓及獲取顯不相當利益之不法意圖,而欲購買香港關稅局違法私吞之高價手錶,經李海坤指示將高額款項匯入與手錶買賣毫無關聯之系爭帳戶,足證原告係為謀取顯不相當之不法利益而匯款,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規定,此不法交易之給付依法不得請求返還。並聲明:1.如主文第1 項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經自稱李海坤之人指示,於107 年11月1 日將120 萬元匯入宏笙公司之系爭帳戶,嗣後原告無法聯繫李海坤,驚覺遭詐騙,遂於同月23日報案。被告朱奕福為宏笙公司總經理,曾提出協議書欲與原告和解,惟未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畫面截圖、匯款證明、報案三聯單、名片及協議書等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本於民法第185 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朱奕福提供系爭帳戶供李海坤詐騙使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對其主張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抗辯系爭帳戶係宏笙公司承攬寶麗鑫公司與地主曹銘仁間之系爭工程所約定信託工程款項指定受款帳戶。林陞田以曹銘仁名義向宏笙公司借款25萬元,惟提供擔保之二紙支票均跳票,經被告朱奕福催討,林陞田表示為擔保宏笙公司受領款項,願將近日工程款收入直接匯入系爭帳戶。嗣107 年11月1 日有A 、B 匯款匯入,被告主觀上認知此款項為林陞田之工程款,隨即通知林陞田。A 匯款部分林陞田請宏笙公司將其中20萬元匯入曹銘仁之子曹厚詠帳戶,以清償其積欠曹銘仁債務,剩餘11萬元則清償宏笙公司。B 匯款部分林陞田與被告約定107 年11月2 日將與下包廠商前來取款,宏笙公司將款項匯入會計孫淑玲合作金庫帳戶。林陞田表示B 匯款中之100 萬元為高正憲二人之工程款,由林陞田、高正憲簽具聲明書領回,孫淑玲遂與高正憲、陳易成前往合作金庫領取120 萬元,並當場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高正憲二人後,將剩餘20萬元帶回宏笙公司;林陞田再表示20萬元中之15萬元係償還曹銘仁借款,剩餘5 萬元則清償宏笙公司借款,並簽具聲明書為憑。林陞田表示尚積欠宏笙公司9 萬元將於12月返還,並於11月2 日簽發票據金額10萬元,付款日107 年12月10日之本票一紙為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支票二紙、聲明書、本票、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卷63至90頁)、信託運用指示書、匯款單、孫淑玲存摺內頁(卷321 至326 頁)等件為證;且有原告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卷287 頁)可憑,經核均與被告抗辯上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抗辯非屬子虛。依信託運用指示書(卷321 頁)及系爭帳戶交易紀錄(卷287 頁)所載,系爭帳戶係信託人寶麗鑫公司與受託人京城公司間關於建築融資等款項之約定支付帳戶,即寶麗鑫公司指示京城公司於系爭帳戶動撥金額以支付部分工程款項;原告匯款前,系爭帳戶由京城公司於107 年間匯入工程款項197 萬6,414 元、153 萬1,365 元,且原告匯入款項後,系爭帳戶於107 年11月6 日又由京城公司匯入工程款項高達316 萬2,791 元,衡與一般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者,在利用帳戶取得被害人匯款後,即將帳戶內詐騙款項悉數領出之常情有違,是觀之系爭帳戶均作為宏笙公司正常業務之用,堪認被告朱奕福應無冒系爭帳戶及高額工程款被凍結之風險,而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作為詐騙使用。再者,原告曾以上開遭詐騙之事實對被告朱奕福提出詐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8152號偵查結果,認無證據可證被告朱奕福為詐騙集團成員或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卷179 至184 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曹銘仁於該案偵查中亦供稱:伊是自地自建,請寶麗鑫公司幫伊蓋房子,林陞田是寶麗鑫公司工地現場經理,房子蓋了三分之二。林陞田拿一張支票叫伊幫忙換現金,伊幫林陞田向被告朱奕福借款,被告朱奕福拿25萬元給伊,伊再給林陞田,伊有拿林陞田拿給伊之62萬5,000 元支票給被告朱奕福擔保,跳票後林陞田又拿一張48萬元的支票要給被告朱奕福,要把62萬5,000 元之支票拿回來,這時被告朱奕福已知實際借款人為林陞田等情(偵查卷263 至265 頁)。另查,林陞田亦因上開事實,經臺北地檢署起訴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起訴書在卷可憑(卷249 至269 頁),堪認被告抗辯宏笙公司借款給林陞田25萬元乙節,即非無據。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朱奕福參與詐騙集團或非法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朱奕福於職務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構成侵權行為等情,並不足採。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朱奕福疏未查證原告匯款原因及與林陞田之關連性,而誤認原告匯款為林陞田委託他人匯入之款項,顯有過失等情。然系爭帳戶為宏笙公司承攬寶麗鑫公司之系爭工程所約定之信託工程款項指定受款帳戶乙節,業如前述,是宏笙公司與寶麗鑫公司本有業務往來,而林陞田又為寶麗鑫公司之經理,且積欠宏笙公司借款債務,則林陞田表示為擔保宏笙公司受償,他案工程款將匯入系爭帳戶,扣除給付下包工程款之餘額則用以清償宏笙公司債務乙節,衡情尚無顯不合情理之處,而林陞田既已表明係他案工程款收入,且給付下包後之餘款始清償宏笙公司,宏笙公司當無一一查證款項來源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朱奕福疏於查證而有過失乙節,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朱奕福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是其主張被告朱奕福與宏笙公司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28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120 萬元乙節,即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宏笙公司受領原告匯入120 萬元,構成不當得利,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宏笙公司返還所受利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宏笙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匯款120萬元,核其主張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即原告與宏笙公司間有給付關係,且無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宏笙公司受領120 萬元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關係及給付目的而定,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係受自稱李海坤之人指示將12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則給付關係應存在原告與指示人即李海坤及共同實施之詐騙集團成員間,與宏笙公司無關。而宏笙公司與林陞田間原有借款關係存在,因林陞田向被告朱奕福表達以他案工程款匯入擔保並以餘款清償之原因,而使用系爭帳戶匯款120 萬元,是宏笙公司受領120 萬元,係基於宏笙公司與林陞田及共同實施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約定,是宏笙公司與原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宏笙公司返還120 萬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5 條第1 、2 項、第28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2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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