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王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31.4公里減速車道處,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撞擊訴外人即原告被保險人尚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鵬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鄒騰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修理費用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552,669 元(其中工資費用44,730元、塗裝費用96,330元、零件費用411,609 元)。因修理估價費用過鉅,原告遂依推定全損之方式,依4 個月計算折舊後,依保險金額94.6 %理賠被保險人566,654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尚鵬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扣除系爭車輛殘體經原告出售價格為52,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14,654 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4,6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資料查詢單、估價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報廢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3 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002360號函附之交通事故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10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是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業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由北往南行駛於減速車道,沒注意到前方車輛已經停等,等伊發現時要踩剎車已經來不及,就直接碰撞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顯見被告確有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反應不及撞擊前方停等之系爭車輛,為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行為甚明。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其工資費用為44,730元、塗裝費用為96,330元、而零件費用為411,609 元。又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5 年8 月(未載日以15日計算),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截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7 年3 月5 日止,已使用1 年6 月又18日;揆諸前開說明,零件費用411,609 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1 年7 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3,819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44,730元、塗裝費用為96,330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44,879 元(計算式:44,730元+96,330 元+203,819元=344,879元)。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44,879 元等情,已於前述。原告雖主張依其與尚鵬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約定,因修理估價費用過鉅,依推定全損之方式,依4 個月計算折舊後,依保險金額94.6 %理賠被保險人566,654 元;然此情核屬原告與尚鵬公司間依照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給付義務,依債之相對性法理,尚不得以此對被告主張,或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賠付尚鵬公司之全部金額。故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賠付尚鵬公司之修復必要費用,既僅為344,879 元,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344,879 元為限。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8 年4 月8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並於108 年4 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4,879 元及自108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1,609×0.369=151,8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1,609-151,884=259,725 第2年折舊值 259,725×0.369×(7/12)=55,9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9,725-55,906=203,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