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70號原 告 卓明德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郭秋風 被 告 鑾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李連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聰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與訴外人謝榮興祭祀公業派下員間有關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及龍坑段350 地號土地買賣之契約書影本(附繕本一份),並於下次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原本以供核對。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43 條、第3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鑾松股份有限公司答辯「本件原告卓明德明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郭秋風與謝榮興祭祀公業派下員間基於土地買賣契約而具合法占有使用權限,其主張被告郭秋風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顯係為損害郭秋風合法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為其目的,亦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依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請駁回原告之訴」等情,且被告鑾松股份有限公司與謝榮興祭祀公業派下員間前有多起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是原告是否事前知情?原告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原告與訴外人謝榮興祭祀公業派下員間有關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及龍坑段350 地號土地買賣之契約,應認為是重要之證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規定,原告告應有提出之義務。故被告鑾松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命原告提出前揭文書,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原告如無正當理由未能依本院文書命令提出文書者,依前揭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被告鑾松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依各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廖仲一